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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7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夏靖与刘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刘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863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夏靖与被告刘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韩旭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强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9452.67元,并支付原告夏靖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167.16元;2、被告刘强支付原告夏靖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三者之和以借款本金19452.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刘强支付原告夏靖律师费134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重庆市渝中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6716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月偿还数额为10893.49元。由被告专用账户还款,并约定了违约金、罚息计算标准。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归还了10期借款,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违约金、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公告费等,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刘强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没有到庭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夏靖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刘强向夏靖借款116716元,刘强通过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每月偿还10893.49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12:00前。还款起止日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刘强专用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垫江新民分理处,账号为622841047000136****。第二条约定,由夏靖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刘强专用账户中。第三条约定,经刘强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刘强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刘强的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刘强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因刘强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该条还约定,因刘强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刘强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同日,刘强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强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8525.16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337.28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6853.56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16716元。刘强授权出借人夏靖在向刘强提供借款本金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上述协议第9条第1)款约定: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刘强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刘强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同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强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99800元,并代为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了咨询费8525.16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了审核费1337.28元,以及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了服务费6853.56元,合计支付16716元。上述三公司收款后分别向夏靖出具了收款收据。另外,2014年3月20日,信和汇诚公司向刘强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在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您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对该告知书刘强签字予以认可。因本案借款成功获批,故夏靖在支付本案借款时,从借款本金116716元中扣除了上述200元信访咨询费,以及扣除前述授权代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16716元,故刘强账户实际收到款项为99800元。借款后,刘强按月分期归还了10期借款,此后未再还款,故夏靖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夏靖与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夏靖委托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与刘强等人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的第一审、第二审的代理人。系列案件律师代理费的总额为9352元,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343元。自本协议签订后的7日内支付。同日,夏靖向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夏靖与刘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夏靖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审理中,夏靖陈述其向刘强出借的款项包括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强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以及夏靖按约代刘强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夏靖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强指定账户划入的99800元是夏靖为履行出借义务而支付的款项,而夏靖代刘强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6916元是夏靖按照借款协议以及刘强签署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的约定,接受刘强指定向其他公司支付的款项,刘强虽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刘强指定夏靖向其他公司支付款项,并以此履行了刘强本人与其他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且刘强现并未举证证明夏靖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故本院认定,夏靖代刘强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属夏靖出借的款项。至于刘强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合同效力、履行状况等属刘强与其他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夏靖已按约向刘强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99800元。二、借款期限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明确约定了还本付息采用每月按期还款方式,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故本院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案中,夏靖于2014年3月26日向刘强账户内汇款,并代刘强支付了各项费用,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案借款期限应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三、对于本息计算及尚欠本金问题。首先,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固定金额还款方式,刘强从借款的当月30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止,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向夏靖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刘强应向夏靖支付的利息总额为:月还款额10893.49元×12个月-借款本金116716元=14005.88元;随着刘强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刘强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刘强每月应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到前述利息总额并未超过在借款本金分期偿还状况下,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额,故本院认定,刘强每月应偿还款项中,包括的利息为14005.88元÷12个月=1167.16元,相应地每月应还款项中包括的借款本金为9726.33元(10893.49元-1167.16元)。依原告夏靖陈述,刘强已经偿还了10期款项,则已经归还借款本金97263.3元(9726.33元×10),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9452.7元(116716元-97363.3元),原告主张为19452.67元,并不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本案中,被告刘强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尚欠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因被告刘强仅偿还了10期款项,则刘强自2015年1月15日起开始出现逾期,原告请求其支付第11期即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167.16元,并未超过借贷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三者总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夏靖自愿调整为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强应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9452.67元,支付原告夏靖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167.16元,并支付原告夏靖以借款本金19452.6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刘强因未还款而产生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由其承担,但并未约定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9452.67元,并支付原告夏靖借款利息1167.16元;二、被告刘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以借款本金19452.6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