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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逗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逗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1398号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15层1501室。法定代表人:于仁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逗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55号512室。法定代表人:吴红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城公司)与被告北京逗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逗游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之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丁涛,被告逗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之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删除其所有并经营的“逗游网”(www.doyo.cn)网站上含“阿狸”系列美术作品的Flash游戏《阿狸和桃子》及相关信息;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梦之城公司放弃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对“阿狸”系列卡通形象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域名:www.doyo.cn)向公众传播含“阿狸”系列美术作品的Flash游戏《阿狸和桃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作品的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了巨大的非法收益,并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逗游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游戏网络运营平台,涉案游戏是网友上传,不存在主观侵权恶意。同时,涉案游戏不具有知名度,我公司并未因此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原告主张赔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动漫形象“阿狸新版”,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徐瀚,著作权人:梦之城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06年8月6日,登记日期:2012年4月5日。动漫形象“阿狸新版”为一只卡通形象的红色小狐狸,身着白色小裤衩,没有尾巴,其包含了5个不同角度的形象。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11-F-348062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动漫形象“桃子”,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品登记日期:2011年12月27日,作者:徐瀚,著作权人:梦之城公司,作品完成时间:2006年5月15日。桃子卡通形象为一只粉红色的小狐狸,身穿有大蝴蝶结的白裙子。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07-F-0143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阿狸,作品类别:卡通形象,作品登记日期:2007年2月7日,作者:徐瀚,著作权人:梦之城公司,作品完成时间:2003年7月1日。阿狸卡通形象是一只红色小狐狸,尾巴是中国的云纹的样式,分为一个正面主形象及若干表情。梦之城公司表示,其未就该卡通形象主张权利,该证据仅用以证明阿狸形象的历史沿革。逗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6年4月28日,经梦之城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和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的操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据此作出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42号公证书记载: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www.doyo.cn的主办单位为逗游公司,进入该网站,在该网站搜索栏中输入“阿狸”,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小游戏:53个],其中包括“阿狸和桃子”,并载有游戏简介、类型、标签等信息,点击可进入游戏进行在线操作,其中游戏形象与原告主张的“阿狸新版”和“桃子”两个形象一致,游戏页面中有广告。另,该公证书还对网站www.doyo.cn中存在案外游戏以及其他网站中存在案外游戏的情况一并进行了公证。逗游公司对该公证书及其内容不持异议。但主张其为游戏网络运营平台,涉案游戏为网友上传,没有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对其上述主张,逗游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为证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梦之城公司提交了五份涉案作品的获奖证书复印件。逗游公司表示,因梦之城公司未提交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梦之城公司主张其因制止侵权而支付了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文印费,并提交了一张金额为3900元的公证费发票。逗游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公证费用的缴费时间晚于起诉时间,且发票的抬头为律师事务所而非梦之城公司,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梦之城公司认可逗游公司删除了涉案游戏。上述事实,有原告梦之城公司提交的(2013)京方正内京证字第18259号、18260号、18261号公证书、(2016)浙行钱证内字第6642号公证书、工商公示信息网络打印件、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根据梦之城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能够确认梦之城公司系动漫形象“阿狸新版”和“桃子”的著作权人,有权对侵犯该形象著作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梦之城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逗游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网站向公众提供以上述动漫形象为元素的小游戏,侵犯了梦之城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逗游公司辩称否认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梦之城公司要求逗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梦之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逗游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实际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网站的规模和影响力、涉案游戏的类型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梦之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梦之城公司主张公证费并提交了相应发票,对此逗游公司应一并赔偿,但(2016)浙行钱证内字第6642号公证书涉及多个案外游戏的公证内容,故本院将据此酌情确定公证费用。梦之城公司主张律师费、差旅费、文印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梦之城公司主张逗游公司提供涉案游戏的行为侵犯其改编权一节,本院认为,改编权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梦之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为动漫形象“阿狸新版”和“桃子”,涉案游戏中使用了上述动漫形象,但并非改变该作品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故对于梦之城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逗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逗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逗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嘉佳审 判 员  张连勇代理审判员  王 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果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