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5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5635成友红与徐义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友红,徐义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635号原告:成友红,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义嘉,男,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成友红与被告徐义嘉民间借贷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义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加上被告原欠原告货款47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义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徐义嘉向原告成友红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成友红陆万元整(¥60000)(其中壹万叁仟元现金、肆万柒货款)。借款后,被告徐义嘉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成友红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义嘉向原告成友红出具借据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徐义嘉在出具借据后经原告成友红多次催要未能及时偿还,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徐义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应诉答辩权利。对原告成友红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义嘉偿还原告成友红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成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义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营业部;汇款账号:40×××21)。审 判 员 卢建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天华书 记 员 倪 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