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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鸿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天津诺威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鸿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天津诺威汽车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271号原告:天津市鸿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东双塘村。法定代表人:朱凤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诺威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中北工业园星光路。法定代表人:赵齐猛。原告天津市鸿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与被告天津诺威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诺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07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货款955969.10元;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夏利电机价值1114393.2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932290.55元,尚欠货款138071.75元未付。诺威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庭审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1、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企业往来询证函,证明截至同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5969元;2、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送货单49张,证明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夏利电机,货物价值共计1114393.2元;3、原告自行罗列的发货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发货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诺威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鸿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071.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天津诺威汽车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公告费用由被告天津诺威汽车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凭原告天津市鸿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垫付票据向原告天津市鸿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新审 判 员  李红刚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