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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执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经宝与熊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经宝,熊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56-2号申请执行人彭经宝(又名彭长根),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务农,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熊燕,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申请执行人彭经宝与被执行人熊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安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熊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彭经宝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安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胡志华审判员  杨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