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翟文功与豆忠强、惠六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文功,豆忠强,惠六妮,鲁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第2265号原告:翟文功,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忠强,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惠六妮,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鲁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翟文功与被告豆忠强、惠六妮、鲁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文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良,被告鲁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忠强、惠六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文功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为360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生意经营需要,被告豆忠强于2014年3月4日和3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三笔共计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2分,逾期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鲁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被告豆忠强和担保人鲁霞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还。因豆忠强与惠六妮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鲁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豆忠强、惠六妮未作答辩。被告鲁霞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多次联系豆忠强,但联系不上。原告起诉后担保人通过惠六妮的姐姐联系到了豆忠强,豆表示愿意还款,说在今年年底把钱还上,惠六妮的姐姐也说愿意帮助豆忠强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豆忠强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3月20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每笔均为100000元。被告豆忠强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款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借条。每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后续借款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偿还。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不能还款,由担保人偿还本息。被告鲁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豆忠强没有还款,后经原告及担保人鲁霞催要,被告豆忠强仍未还款。原告翟文功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豆忠强与被告惠六妮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给予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豆忠强分三笔共向原告翟文功借款300000元,由被告豆忠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给予证明,被告豆忠强应承担向原告翟文功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惠六妮与被告豆忠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惠六妮应与被告豆忠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鲁霞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原、被告关于300000元借款利息,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以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偿还,因该利率约定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豆忠强、惠六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忠强与被告惠六妮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文功借款300000元。同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60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鲁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豆忠强、惠六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文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