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40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XX,冉肇贤与重庆裕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冉肇贤,重庆裕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968号原告:XX,男,1965年11月29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冉肇贤,女,1964年10月27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冉肇贤丈夫):XX,男,1965年11月29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裕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温泉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0643-1。法定代表人:谭佑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冉肇贤诉被告重庆裕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亿公司)商品房��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原告冉肇贤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裕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冉肇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每日按照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9951.0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兑现完毕之日的前述违约金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南宾镇城北路13号附2号川主▪民心佳园售房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了石柱县X商品房,总价336184.00元。《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屋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同时该条第四款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与本条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士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2014年11月14日,被告将该套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直到2015年11月4日才向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了申请材料,同时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二款“商品房预售的,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六十日内,为预购人办理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手续,并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受理通知书。”的规定。被告未按照《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期间履行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951.04元。《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逾期后,甲方在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现在被告未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兑现完毕的违约金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不承担合同责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裕亿公司辩称,1.针对《合同》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的理解,《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义务,是双务合同,并不是单务合同。因此原告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后被告才能履行义务。2.对于该违约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告补缴房差、天然气差、住房登记费、手续费、权属调查费等合计726.00元费用的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原告补缴前述费用之后才具备实质要件,因此计算时间应当从2015年6月27日开始至2015年10月19日。3.违约金的利息问题,我方主张不计算违约金的利息,因为本案一直存在争议,因此不应当计算违约金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石柱县X商品房,总价336184.00元。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价款、契税、印花税、大修基金等合同义务。2.《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屋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同时该条第四款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与本条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全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士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会。”3.2014年11月14日,被告将该套房屋交付原告使用。4.2015年6月26日,XX补交了房差、天然气差、住房登记费、手续费、权属调查费等合计726.00元。5.2016年6月18日,被告取得了石柱县南宾镇城北路13号(民心佳园)附2号3幢房屋产权证(幢屋)。6.2015��10月19日,被告向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办证相关资料,并取得了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业务受理通知单(手写),其审核意见为:“要件齐全,办证时限为15个工作日。”2015年11月4日,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单(电子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谁是办证的义务方?2.办证所需的资料是应当由原告主动补交还是被告通知后补交?3.违约的起止时间是什么时候?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是否应当计算?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述如下:1.谁是办证的义务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的约定办证的义务方,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的,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六十日内,为预购人办理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手续,并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受理通知书。”之规定以及交易习惯可以明确,办证的义务方为预售人也就是被告。2.办证所需的资料是应当由原告主动补交还是被告通知后补交?本院认为,如果办证资料不齐,出卖人即被告负有通知义务,未通知买受人即原告补齐资料的,不能主张免责。从被告举示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知道,被告通知补交办证资料的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原告补交办证资料的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接到被告的通知之后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义务,因此��告不能主张免责。3.违约的起止时间是什么时候?(1)违约的起点时间。鉴于前述第2点所述,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从交房60日后的次日开始计算,即是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违约的利息。(2)违约的终点时间。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被告向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办证相关资料,并取得了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业务受理通知单(手写)的时间为准,即是2015年10月18日为违约的终点时间。如此违约的天数共计277天。这样被告总的违约金数额为336184.00元×1/10000×277天=9312.00元。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本院认为,一是双方对于违约金的利息无明示或者默示的约定,二是双方对于违约金的多少存在争议,三是本案违约金的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最后被告不应当因为迟延办理房产证���受到两次处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裕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冉肇贤违约金9312.00元;二、驳回原告XX、冉肇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XX、冉肇贤负担5.00元,被告裕亿公司负担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向俊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