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辖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耿井岚与何春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井岚,何春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井岚,女,1958年1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静,女,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耿井岚因与被上诉人何春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耿井岚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95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交由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系长春市,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上诉人去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地址核实,被上诉人没有在该地居住,被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址并不明确。上诉人以自己的居住地作为货币的接收地,并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何春静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耿井岚自2014年7月居住在吉大南校。”故应认定上诉人所在地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处理违反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9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屈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