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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游汉陶与XX、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汉陶,XX,李芳,张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742号原告:游汉陶,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沉,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李芳,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张芝红,女,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游汉陶与被告XX、李芳、张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汉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李芳、张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汉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李芳共同偿还游汉陶借款本金200000元;2、XX、李芳共同支付游汉陶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3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3、XX、李芳继续支付游汉陶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4、XX、李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张芝红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游汉陶对张芝红提供的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1幢502室房屋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游汉陶与XX、张芝红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1%;由张芝红提供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1幢5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如发生争议,可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游汉陶于2014年12月1日向XX支付了借款200000元。目前,借款期限已届满,但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外,XX与李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芳应对XX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XX、李芳、张芝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XX向游汉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XX向游汉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同日,游汉陶、XX、张芝红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三方约定:XX向游汉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月利率1%。张芝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1幢502室房屋为XX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2014年12月1日,游汉陶将200000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XX。2014年12月5日,游汉陶与张芝红办理涉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游汉陶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款项出借后,XX未向游汉陶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XX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XX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游汉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沉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XX、李芳、张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XX向游汉陶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XX向游汉陶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游汉陶要求XX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游汉陶未能举证证明XX与李芳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游汉陶要求李芳对XX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芝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1幢502室房屋为XX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故游汉陶要求确认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李芳、张芝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游汉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游汉陶对抵押物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1幢502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游汉陶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芳远代理审判员  曾志翔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