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少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易少敏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2民初33号 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珠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赖建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少敏,男,199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地区上高县。 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行美公司)与被告易少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流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流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②判令被告赔偿合理费用13000元(包括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3973609号“ ”商标、第3973610号 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如下:1、第3973609号商标核定分类为第2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头发装饰品;服装垫肩;假发;茶壶保暖套;人造花;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在亚麻布上作标记用的字母饰片;纺织品装饰用热粘补花(缝纫用品)”。2、第3973610号商标的核定分类为第2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头发装饰品;服装垫肩;纽扣;假发;茶壶保暖套;衣服装饰品;人造花;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在亚麻布上作标记用的字母饰片;纺织品装饰用热粘补花(缝纫用品)”。经原告的不断投入,认真经营和大力推广宣传,产品亦得到广大消费者普遍认可,在全国各地都有加盟的店铺,是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的品牌。同时由于原告通过科学有效的经营,也拟成为上市公司 近日,原告发现“淘宝网”网站上的“土豪村落”店铺未经原告的许可,存在将涉案商标及“流行美”文字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商品包装、“宝贝描述”、“宝贝详情”上等违法行为[(2015)铜耀证民字第232号公证书等]。“淘宝网”网站系被告经营,经原告多次发函要求停止侵权乃至诉讼,被告经营的网站上仍然存在大量侵权。原告认为,上述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享有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被告是通过网络销售,对原告的产品销售造成了很大的冲击,严重扰乱了原告的营销管理模式,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但对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 原告流行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①第397360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②第397361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3973609号“ ”商标、第3973610号“ ”商标。 第二组证据:①流行美公司招股说明书(节选);②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③商品销售合同;④特许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根据原告的产品经营特性,不允许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第三组证据:1、广告代言人服务合同;2、合同书;3、影视及平面广告片制作合同;4、影视及平面广告片制作合同;5、2014年流行美共创双赢江苏卫视广告发��合同;6、2014年流行美春节七天乐广告发布合同;7、东方风行(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产品植入协议书(D11110139);8、东方风行(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产品植入协议书(D11120114);9、第60届世界小姐中国区总决赛广东分赛区唯一指定发饰流行美战略合作协议;10、2008年南方新丝路模特大赛指定发饰流行美;11、2010年度中国时尚产业最受消费者信赖品牌;12、第60届世界小姐中国区总决赛广东分赛区唯一指定发饰赞助商授权书;13、第60届世界小姐中国区总决赛广东分赛区唯一指定发饰赞助商荣誉证书;14、2011年度中国时尚产业最受消费者信赖品牌;15、《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颁发的入选全国产品质量稳定合格企业;16、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GDFA特许广东2011年度十大品牌”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认真经营,门店遍布全国各���,原告在各大电视台、电视节目及各项大型国际赛事中大力推广“流行美”商标、“流行美及图”涉案商标已具有非常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四组证据:①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淘宝网”网站上的大量店铺未经原告的许可,存在将“流行美”商标及“流行美”文字使用在与“流行美”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商品包装、“宝贝描述”、“宝贝详情”上等违法行为。②封存物品的证物,用以证明与公证书中拍照物品一致。 第五组证据:①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合同,用以证明律师代理费支出。②公证费发票及合同,用以证明公证费支出。 被告易少敏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易少敏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形���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广州市美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973609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6类):“头发装饰品;服装垫肩;假发;茶壶保暖套;人造花;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在亚麻布上作标记用的字母饰片;纺织品装饰用热粘补花(缝纫用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2010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973609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流行美公司。2012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973609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流行美公司。 广州市美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973610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6类):“头发装饰品;服装垫肩;纽扣;假发;茶壶保暖套;衣服装饰品;人造花;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在亚麻布上作标记用的字母饰片;纺织品装饰用热粘补花(缝纫用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止。2010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973610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流行美公司。2012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973610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流行美公司。 流行美品牌在电视台及赛事活动中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5年3月20日,流行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东、王春丽申请铜川市耀州区公证处对其网上购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3月23���,流行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在公证人员郭增孝、苏伟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执行以下操作:一、点击IE浏览器,输入网址“www.taobao.com”按回车键,显示网页的页面,然后点击该页面中搜索栏上方的“店铺”,在搜索栏中输入“土豪村落”搜索,对该页面部分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截屏内容见附件1-3页;二、点击附件第3页中搜索栏左侧的搜索结果中“土豪村落”,进入相应页面,查看页面的相关信息,对该页面部分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截屏内容见附件第4页;三、点击附件第4页上的所有分类进入相应页面,在该页面中“关键字”后面输入框中输入“流行美”,然后点击后面的搜索,对显示的该网站页面部分内容进行截屏并保���截屏结果,截屏内容见附件5-37页;四、点击附件第6页的左侧“宝贝排行榜”,将鼠标指向“按销量”,再次弹出相应的选项,对该部分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截屏内容见附件第38页;将鼠标指向“按销量”,再次弹出相应的选项,对该部分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截屏内容见附件第39页;五、随机浏览“流行美正品专柜2014发饰插饰发梳插针2015水晶盘发头饰品刘海夹”(价格:68.00元),“流行美正品专柜2014发饰插针插梳针带坠发簪子2015盘发水晶头饰品”(价格:23.00元),“流行美正品专柜2014发饰插梳发梳插针发夹2015盘发头饰品刘海夹”(价格:56.00元),“流行美正品专柜2014发饰插梳发梳插针发夹2015盘发头饰品刘海夹”(价格:68.00元),“流行美正品专柜2014发饰儿童发饰公主链额头连2015新款头饰品”(价格:38.00元),“流行美正品专柜2014发饰蝴蝶插针插梳发针2015盘发头饰品刘海夹”(价格:8.00元),“流行美正品专柜2014发饰插梳发梳插针发夹2015盘发头饰品刘海夹”(价格:56.00元),“流行美正品专柜2014发饰新款限量版皇冠插梳2015盘发饰品头饰”(价格:68.00元),“流行美正品专柜2014发饰蝴蝶结插梳发梳插针发夹2015盘发头饰品”(价格:49.00元),查看该商品相关信息,对该页面部分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截屏内容见附件第40-48页;六、点击附件第8页中间的“流行美正品专柜2014发饰插梳发梳插针2015水晶盘发头饰品刘海夹,价格:68.00元,已售出9件”,进入相应页面,查看该产品的相关信息,对该页面部分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点击“加入购物车”。输入用户名、密码登陆后,加入购物车,对上述操作过程中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截屏内容见附件49-51页;七、点击附件第9页中的第一件商品“流行美正品专柜2014发饰插针插梳带坠发簪子2015盘发水晶头饰品,价格23.00元,已售6件”,进入相应页面,查看该产品的相关信息,对该页面部分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选定该产品颜色,点击“加入购物车”。去购物车结算,填写收货地址,对以上两件商品进行合并结算、付款。对上述操作过程中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截屏内容见附件52-59页。网上订购完成后,根据白晓东在订购过程中填写的收货地址,公证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王春丽于2015年3月30日在铜川市耀州区公证处现场收取包裹一件(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详情单号:600051905363)。该包裹在王春丽签收后由公证员收存。2015年4月17日,由王春丽打开该包裹,公证员对包裹及其中物品进行拍照后进行了重新封存。2015年4月21日,铜川市耀州区公证处就上述事项出具了(2015)铜耀证民字第23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其中物品与上述公证书附件67-72页所载内容相同。发饰上有玫瑰花图标,与涉案的第3973610号“ ”注册商标近似。 流行美公司当庭明确,维权费用中律师费是根据全部费用分摊计算,公证费已支付,其他费用无票据证明。 另查明,流行美公司��从浙江淘宝网网络有限公司取得该公司盖章确认的店铺经营者信息,其中“u[77883704]”店铺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因被告现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流行美公司放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在相关网站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原告与广州市美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转让经核准公告,原告自公告之日起对注册号为第3973609号“ ”、第3973610号“ ”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品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涉案店铺商品页面显示“流行美专柜正品”中使用“流行美”,宝贝详情显示“流行美”,公证书封存的饰品背面铸有图案标识,包装袋出现“ ”字样及“ ”图案。经比对,店铺中展示、宣传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相同,公证书封存的饰品使用的图案标识与涉案商标“ ”近似。涉案店铺宣传的商品及公证书封存的饰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头发装饰品”属于相同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店铺宣传及实际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作为销售商,未能提供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及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少敏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800元,合计1925元,由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3元,被告易少敏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平印 审判员 贺晓华 审判员 刘坤琪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蕊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