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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4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波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胡波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707号原告: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168号招商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061787。法定代表人:陈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永鹤,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飚,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胡波生,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刘芝兰,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波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飚、被告胡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芝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合法拥有合肥市琥珀山庄45栋507室房屋(面积55.47平方米,房地产证合产字第××号),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自2010年起,被告长期非法占有该房屋,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对外出租。虽经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原告是国有独资公司,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将房屋出租和出让,致使国有资产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返还位于合肥市琥珀山庄45幢507室的房屋及该房屋钥匙;2、被告立即结清合肥市琥珀山庄45幢507室房屋的水、电、煤气、物业费、网络、有线电视等各项费用;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房地产权证;2、房屋租赁合同;3、合国资产权【2010】35号文件“关于美菱集团部分资产、负债无偿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胡波生辩称:一、我方认为被告的房屋是被告原单位分配给被告的住房,有合法的租赁合同,且无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存在,也无欠费的事实。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企业职工购买本企业出租房,是国家政策允许,被告因经济困难当时没有购买,经济好转时,只要政策允许被告愿意购买此房,被告的租赁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原告歪曲了国有资产管理的意义,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胡波生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1、2008年1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2016年7月11日的证明;3、2016年8月11日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合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合国资产权【2010】35号《关于美菱集团部分资产、负债无偿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将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部分资产、负债无偿划转至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附剥离划转房产清单包括涉案房屋。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取得琥珀山庄45幢507室的房屋所有权。2008年1月1日,胡波生(承租方、乙方)与合肥美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赁财产名称及面积:琥珀山庄45栋507室。二、租赁用途:居住。三、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租期20年。租期届满时,如乙方愿意续租,必须在本合同终止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再续签合同。四、租金100元/月。五、租金缴纳期限:租金按季度交纳,先交租后入住,即合同签字之日乙方应支付首次一年的租金给甲方,下一年度一周为再次交租日,依次类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六、水电及其他费用:从交房之日起,水电按表计量,依市水、电管理部门规定按时交纳,乙方必须在甲方抄表三日内交清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等。庭审中,胡波生陈述其系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职工,1998年单位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其夫妻居住,在单位要求按福利分房政策购买时,因经济困难未予购买,但一直居住至今。2008年1月1日,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合肥美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之前向合肥美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租金,之后至2015年期间的租金都是交给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但交纳2016年租金时,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收。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可胡波生交过租金,但具体金额不清楚。胡波生提供一份盖有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5670229),并陈述系2014年交租金的收据。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可能系胡波生以缴纳2013年度租金的名义缴款的收据。案件审理中,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述之前以为胡波生是合法承租美菱集团(××)的房产,但去年下半年发现胡波生之前提供的租房合同(复印件)上的出租人是美菱物业公司,而且房屋租金100元每月过低,且期限为20年,显然是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2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之前已承租涉案房屋。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之后,被告向其提供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告也已收取被告的租金,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对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长期非法占有涉案房屋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涉案房屋及该房屋钥匙、结清房屋的水、电、煤气、物业费、网络、有线电视等各项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7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原告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