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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曾伟、毕昌兴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毕昌兴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9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伟,男,1994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城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毕昌兴,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于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9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伟、毕昌兴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伟、毕昌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左右开始,被告人毕昌兴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呈祥路开办“贵祥保健”店,后被告人曾伟介绍刘某1到该店从事卖淫活动,毕昌兴就将自己开办的保健店提供给刘某1、刘某2、李某等人用于卖淫活动。刘某1等人先在店里与嫖客谈妥卖淫事项,后将嫖客带至保健店地下室的房间内或者保健店��上租住的房间内进行卖淫活动,卖淫一次价格为150元或者200元,每卖淫一次,毕昌兴按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从中抽取50元或者60元好处。2016年2月18日左右开始,毕昌兴将“贵祥保健店”转给曾伟经营一个月,并约定这一个月内的卖淫分成归曾伟收取,曾伟分给毕昌兴5000元。2016年2月23日,李某、刘某1、刘某2分别在保健店地下室的房间内及楼上租住的房间内向嫖客提供性服务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在上述期间内,毕昌兴、曾伟容留、介绍刘某1等人卖淫3次以上,毕昌兴非法获利1100元许,曾伟非法获利900元许。被告人毕昌兴于2016年3月11日向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伟、毕昌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收押���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刘某1、刘某2、吴某、陈某1、陈某2、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毕昌兴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昌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伟系初犯,能够当庭认罪;被告人毕昌兴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曾伟、毕昌兴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毕昌兴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三、追缴被告人曾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追缴被告人毕昌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赵文麟人民陪审员  章璐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