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桂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1679号原告:桂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号**花园小区*栋***房。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男,住广西宾阳县,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女,住桂林市临桂区,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世纪大道北侧龙聚山庄售楼部。负责人: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男,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经理。原告桂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元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贵、被告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定金1000万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占用工程定金的利息510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算,按月息2%计算到支付完款项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桂林****中心2#、3#楼(酒店式公寓)建设工程施工交由原告总承包,两栋楼为地上25层、地下2层,建筑面积64938.03m2,承包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组装修、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书》第9条约定:原告要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将本协议的工程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广西***建筑有限公司建行南宁朝阳支行的尾号5346账户。定金于招投标结束后,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转作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金在完成负二层地下室返还25%即250万元;完成负一层地下室返还25%即250万元,8层主体内每二层返还10%即100万元,余100万元于主体封顶后一次性返还。定金未转作履约保证金之前,按月息4%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施工合同签订后,不再计息。如原告未在1月20日前(包含20日)支付定金,协议自动失效;第10条约定:原告所交定金1000万元,在有息阶段,如还未转作履约保证金,可提前退还,只留保证金100万元为本协议的定金,并不付利息,双方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之日,原告需无条件于合同签订当日补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上补充两个承诺性条款:1、被告承诺用****区未售栋号(15#、18#、25#)的现房以4500/m2做抵押担保;2、被告承诺本工程于2014年10月底之前交予原告进场施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分别在2014年1月17日、20日分2次将1000万元工程定金转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而被告没有兑现在2014年10月底将工程交予原告进场施工的承诺,且仅支付了2014年1月20日至7月20日的利息,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付清拖欠的利息,并通知被告如无法在近期将项目交予原告进场施工,则按有关规定退还原告定金。被告临桂分公司负责人李**签收了联系函,并以文字认可尚欠息五个月记200万元。但此后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既没有支付分文利息,也未能将工程交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又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还提出了减免利息和违约处罚的建议,被告临桂分公司负责任人李**签收了联系函。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对原签订的《合作协议》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其中利息支付调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所欠利息共计240万元;2015年3月20日至摩根中心酒店公寓工程得中标通知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在每月20日按月支付。《补充协议》还将定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以及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时间进行了调整,还增加了违约条款即:1、被告如未能在2015年5月15日付清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40万元,则承担应付而未付利息每天1%的违约金;2、从2015年4月开始至工程定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之日止,被告如未能在每月的月底按时支付2%的利息(20万),则另外承担应付而未付利息利息每天1%的违约金。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以后三个半月的利息70万元,而对此前拖欠的利息和之后的利息均分文未付。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工程定金借款利息的函,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签收了催款函,并签署了5点意见,内容为:(1)收到催收工程定金借款利息的函;(2)利息由双方财务核算;(3)本着双方友好合作大局,不同意支付违约金;(4)从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5万,直到开工;(5)施工合同5月底可签订,施工时间由双方确定。然而,时间又过去了五个月,被告不仅未履行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承诺,而且分为利息也未支付,累计拖欠原告利息达510万元。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又拒不按约支付利息,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鉴于被告所谓要发包的****中心2#、3#楼(酒店式公寓)建设工程遥遥无期,又不履行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定金1000万元,并支付占用该工程定金的利息510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将****中心2#、3#楼(酒店式公寓)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总承包施工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承诺本工程于2014年10月底之前交予原告进场施工,定金于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转作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定金未转作履约保证金之前,按月息4%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施工合同签订后,不再计息。在有息阶段,如定金还未转作履约保证金,可提前退还,只保留100万元为本协议的定金;2、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分别在2014年1月17日、20日分2次将1000万元工程定金转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3、工作联系函(一),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工作联系函,要求付清拖欠的利息,并通知被告如无法在近期将项目交予原告进场施工,则按有关规定退还原告定金;4、工作联系函(二),证明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既没有支付分文利息,也未能将工程交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又发出工作联系函;5、《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原签订的《合作协议》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其中利息支付调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所欠利息共计240万元;2015年3月20日至摩根中心酒店公寓工程得中标通知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在每月20日按月支付;6、催收工程定金借款利息的函,证明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工程定金借款利息的函,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签收了催款函,并签署了5点意见,内容为:(1)收到催收工程定金借款利息的函;(2)利息由双方财务核算;(3)本着双方友好合作大局,不同意支付违约金;(4)从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5万,直到开工;(5)施工合同5月底可签订,施工时间由双方确定。然而,时间又过去了五个月,被告不仅未履行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承诺,而且分文利息也未支付,累计拖欠原告利息达510万元。被告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退还工程定金1000万元没有任何理由,应依法予以驳回。1、返还该100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无需返还该100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原告亦依约将1000万元支付给答辩人,这是事实,但该1000万元作为将来答辩人将约定工程发包给原告的履约担保,只有在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工程施工合同后,方可以约定分期归还给原告,以保证工程施工顺利进行。目前,原告与答辩人尚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更未正式开工,分期返还该100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该1000万元。2、本案原告并未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协议书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就该1000万元的问题,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执行。即原告施工完成约定工程的负二层地下室返还25%,完成负一层地下室(±0.00)返还25%等等。因此,在原告未请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该1000万元。二、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510万元利息明显有误,应依法重新计算。本案原告支付1000万元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已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7月20日的利息,合计240万元。答辩人认为,本案利息应该按如下方法计算:2014年1月20日至7月20日的利息应按月息3%计算,应计利息共180万元,而答辩人已经支付240万元,超付60万元,应抵作归还本金,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原告在答辩人处的资金数额为940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应该全部按月息2%计算,原告诉请部分按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此,计算至原告起诉日的2016年8月,答辩人应支付的利息应该如此计算:960*2%*24=460.8万元。而答辩人于2015年6月至9月分三次累计支付了原告70万元,所以答辩人实际累计欠付原告利息总额为390.8万元。三、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1510余万元,而实际上合理的要求仅390余万元,其请求严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应承担本案的绝大部分诉讼费用。综上,原告请求返还1000万元纯属无理,利息的计算上也明显有误,请法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判,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进账单10份,证明给了310万元利息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认为在签订1000万元定金工程的时候是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尚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返还1000万元条件是不成熟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支付的款项无异议,认为2014年3月到2014年11月支付的240万元与本案无关,2014年1月20日到2014年7月20的利息已经结清,我请求的利息是2014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前面的利息已经结算清楚,与本案无关,后面支付的70万元我们认可。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告桂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桂林****中心2#、3#楼(酒店式公寓)建设工程施工交由原告总承包,两栋楼为地上25层、地下2层,建筑面积64938.03m2,承包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粗装修、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要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将本协议的工程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广西***建筑有限公司建行南宁朝阳支行的尾号5346账户。定金于招投标结束后,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转作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金在完成负二层地下室返还25%即250万元;完成负一层地下室返还25%即250万元,8层主体内每二层返还10%即100万元,余100万元于主体封顶后一次性返还。定金未转作履约保证金之前,按月息4%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施工合同签订后,不再计息。如原告未在1月20日前(包含20日)支付定金,协议自动失效;原告所交定金1000万元,在有息阶段,如还未转作履约保证金,可提前退还,只留保证金100万元为本协议的定金,并不付利息,双方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之日,原告需无条件于合同签订当日补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上补充两个承诺性条款:1、被告承诺用****区未售栋号(15#、18#、25#)的现房以4500/m2做抵押担保;2、被告承诺本工程于2014年10月底之前交予原告进场施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分别在2014年1月17日、20日分2次将1000万元工程定金转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没有兑现在2014年10月底将工程交予原告进场施工的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至11月24日之间被告支付240万元的利息。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付清拖欠的利息,并通知被告如无法在近期将项目交予原告进场施工,则按有关规定退还原告定金。被告临桂分公司负责人李**签收了联系函,并以文字认可尚欠息五个月记200万元。此后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未能将工程交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又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还提出了减免利息和违约处罚的建议,被告临桂分公司负责人李**签收了联系函。2015年4月17日,原告桂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原签订的《合作协议》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其中利息支付调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所欠利息共计240万元;2015年3月20日至摩根中心酒店公寓工程得中标通知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在每月20日按月支付。《补充协议》还将定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以及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时间进行了调整,还增加了违约条款即:1、被告如未能在2015年5月15日付清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40万元,则承担应付而未付利息每天1%的违约金;2、从2015年4月开始至工程定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之日止,被告如未能在每月的月底按时支付2%的利息(20万),则另外承担应付而未付利息每天1%的违约金。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利息70万元。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工程定金借款利息的函,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签收了催款函,并签署了5点意见,内容为:(1)收到催收工程定金借款利息的函;(2)利息由双方财务核算;(3)本着双方友好合作大局,不同意支付违约金;(4)从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5万,直到开工;(5)施工合同5月底可签订,施工时间由双方确定。但是,至今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桂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所作出的承诺条款,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前,其行为实质上属于借款行为,当事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依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及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后,应当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定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全部退还1000万元,因双方约定“原告所交定金1000万元,在有息阶段,如还未转作履约保证金,可提前退还,只留保证金100万元为本协议的定金”,故,应当保留100万元不予退还,被告辩称条件不成熟不予退还,部分有理,予以采信,对超出100万元的部分,依法不予采信;2014年1月20日至11月24日支付的240万元利息,被告认为按3%月利率计收,符合法律规定,该段时间内的利息应计算至9月20日,被告对此项辩称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支付的240万元,不足完全按月息3%计算支付至2014年11月前的利息,并没有余款可以抵扣本金,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2014年9月20日以后,双方约定月利率3%,此后被告支付70万元,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按2%月息计算所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欠付利息应当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高月利率不超过2%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30日,共700天,其利息应为466.6666万元,扣除支付的70万元,尚欠396.6666万元,因此,被告的计算方法正确,依法予采信,但是,对其起算时间、计算基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依法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原告交纳的定金,用于被告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开发的项目,原告请求其与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退还,理由正当,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退还定金900万元给原告桂林**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支付2016年8月30日前尚欠的利息396.6666万元给原告桂林**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履行完毕退还定金900万元最后一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桂林**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桂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24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6200元,由原告桂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72元,由被告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负担49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国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元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