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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涂国昌与聂培芝、黄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国昌,聂培芝,黄和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981号原告涂国昌,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聂培芝,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黄和平,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原告涂国昌与被告聂培芝、黄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伯准、代理审判员姚赛、人民陪审员卿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国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被告聂培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告黄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国昌诉称,2015年10月30日十六时许,原告在被告聂培芝承包的被告黄和平房屋建设工地上做工时,因房屋二楼的一面砖墙倒塌,将站在一楼雨棚吊砖的原告砸倒摔至地面受伤,送往长沙市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T7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截瘫,2、T6椎体压缩性骨折,3、T7-T9多发附件骨折,4、脑挫伤,5、胸骨体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7、双肺挫伤,8、右侧胸腔积血。在长沙市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转至南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今。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级伤残。被告黄和平将自建房屋工程发包给被告聂培芝施工,被告聂培芝雇请原告从事小工工作,每天150元,并安排吃一餐中饭。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俩被告仅支付50000元医药费。综上所述,因被告黄和平选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施工方,被告聂培芝雇佣原告,没有提供安全施工设施,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俩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其他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723695.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聂培芝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被告聂培芝依法赔偿合理部分;二、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聂培芝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50000元医药费;四、被告聂培芝经济困难,无力赔偿;五、被告聂培芝未安排原告去吊车;六、被告聂培芝无建工资质,不属于包头。被告黄和平辩称,一、在事发之前,被告黄和平一直提醒原告注意自身安全;二、被告黄和平现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涂国昌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二级伤残;4、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院记录1份、骨科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从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南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2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的医药费数额;7、鉴定费票据1分,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8、其他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开支;9、赔偿明细1份,证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聂培芝、黄和平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7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的鉴定结论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本案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请求申请重新鉴定。对第4、5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应提交原件。第6组证据无正规票据。第8组证据请求法庭酌情考虑。第9组证据赔偿明细中的医疗费数额无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伤残赔偿金适用的是《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事故发生在2015年,故赔偿计算标准错误。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即其配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农业户口,故护理费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请酌情考虑。交通费无正规票据,请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存在相应责任,故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7经俩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5日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鉴定人涂国昌在意外事故中受损伤致颅脑外伤、T7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5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所主张医疗费,证据8其他开支,及证据9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被告聂培芝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丁正球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事故发生时证人在在建房屋后面做事,原告在开吊车,当时二楼一面墙墩倒下,原告就摔至一楼受伤,但具体过程其未看清。原告涂国昌对证人丁正球出庭作证证言质证,其不能证明原告对自己受伤也负有责任,故应由俩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聂培芝对证人丁正球出庭作证证言质证,证人隐瞒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存在私自与他人交换工种情况,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和平对证人丁正球证言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证人丁正球证言能证实原告受伤的原因,予以认定。被告黄和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和平为建设二层房屋将自有的位于南县浪拔湖镇两太村十组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聂培芝,由被告聂培芝负责喊工人做事并与工人结算工资。后被告聂培芝通过原告之妻喊原告去工地做事,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因房屋二楼的一面砖墙倒塌,将当时正站二楼靠近倒塌墙面从事吊车工作的原告砸倒并摔至一楼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日,后于同日转入南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7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59日。2016年5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参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进行鉴定:“被告鉴定人涂国昌在意外事故中受损伤致颅脑外伤、T7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经本院释明,俩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聂培芝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且未就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提供证据。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聂培芝已向原告赔偿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聂培芝,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被告聂培芝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聂培芝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聂培芝赔偿。被告黄和平作为在建房屋所有人,其选任无建筑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聂培芝建设该房屋,应与被告聂培芝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对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认识,但未尽自身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应负相应责任。结合原告受伤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聂培芝负本案事故责任的60%,被告黄和平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负40%为宜。同时,被告虽对鉴定结论质证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200514.4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南县医疗保险住院补偿表2份及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可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总费用98843.41元,扣除补助金额23380元,个人负担费用总额75463.41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7月27日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总费用106402.9元,扣除补助金额30000元,个人负担费用总额76402.9元。原告提交的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南县南洲分店开具的票面金额为920元的发票,能证明原告购买西药所花去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购药电脑小票4份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急诊处方笺9份,因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152786.31元(75463.41元+76402.9元+92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84984(35623元/年×20年×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护理,虽未就护理人员收入提交证据,亦未就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但根据其提交的《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中“三、检验过程:……肋弓以下感觉及运动障碍,双下肢截瘫,肌肉萎缩,双下肢张力高,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余未见异常。”同时根据该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2.1项定级原则,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240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3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供票据,但该笔费用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5000元。6、其他费用,原告主张1149.2元,原告购买轮椅花去720元由长沙市岳麓区千泽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收据并加盖印章,购买气垫圈花去30元由南县惠民医疗器械经营部开具送货单并加盖印章,该两笔费用系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未提交正规票据,但确系原告伤情所需,故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720+30)。其他票据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主张7、残疾赔偿金197874元。8、误工费13673.8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10、司法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72284.11元(医药费152786.31+残疾赔偿金197874+误工费13673.8+护理费24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营养费5000+交通费3000+鉴定费700+残疾辅助器具费750+精神抚慰金45000)。被告聂培芝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403370元(672284.11×60%),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即为268914元(672284.11×40%)。被告聂培芝已赔偿原告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53370(403370-5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培芝赔偿原告涂国昌403370元,已赔偿50000元,还应赔偿35337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和平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涂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聂培芝、黄和平负担2520元,由原告涂国昌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伯准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人民陪审员  卿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孟威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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