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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欧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民初206号原告:欧某,女被告:黄某,男原告欧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4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黄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84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提供房产证作担保,约定2015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因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黄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起,被告黄某多次向原告欧某借款,并陆续还款。至2014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某还欠原告84500元,被告黄某于当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欧某与被告黄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欧某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关于原告欧某与被告黄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向原告欧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45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欧某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欧某要求被告黄某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2015年春节是2015年2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判令被告黄某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未偿还本金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欧某偿还借款本金84500元;二、被告黄某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未偿还本金年利率6%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欧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志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