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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李津与彭海胜、彭金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津,彭海胜,彭金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367号申请执行人李津,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嘉鱼县。被执行人彭海胜,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系湖南省蓝山县楠市镇熊家村10组人,现住惠州市龙门县,系湘L×××××号车司机。被执行人彭金胜,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省蓝山县楠市镇熊家村10组人,现住惠州市龙门县,系湘L×××××号实际支配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津与被执行人彭海胜、彭金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院(2006)博法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宏 长审 判 员 欧阳金梅人民陪审员 梁 邦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标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