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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浩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5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恩平市恩城西门市场沿西门路往东门路方向行驶,途经西门市场红绿灯十字路口时遇前方车辆排队通行。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越过道路中线在对向车道人行横道上与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谢某2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谢某2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逸。同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谢某2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己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1、何某2、何某3、谢某1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部分损失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定昂人民陪审员  李开志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丽仙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