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6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薛克响与温福东、张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克响,温福东,张方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388号原告:薛克响,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唐泽生、林爱娣,分别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温福东,男,汉族,1983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张方兴,女,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薛克响与被告温福东、张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泽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福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温福东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温福东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被告张方兴对被告温福东的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温福东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若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为保证还款,被告张方兴同意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承诺承担因被告温福东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责任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案涉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两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故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以确认被告温福东基于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保证人即被告张方兴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若被告温福东未按约到期一次性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逾期未还借款金额100000元每日千分之三向被告温福东计收违约金;被告温福东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责任致使原告通过仲裁、诉讼或其他追索及补救措施以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温福东负担;关于债权担保,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温福东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原告主张基于提前扣除了借款利息5000元,故其于2014年4月21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温福东的账户支付95000元。3、原告主张两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案涉借款,其提交委托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其为追索借款而委托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并支出律师费,其中为追索案涉借款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温福东实际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福东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温福东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仅在9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温福东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9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诉请被告温福东向其支付为追索案涉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方兴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张方兴应对借款9500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福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薛克响偿还借款9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9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温福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薛克响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张方兴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薛克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已由原告薛克响预交,由原告薛克响负担818元,被告温福东、张方兴负担2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柯 颖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婷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