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均与梁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均,梁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142号原告:陈均,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燕,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俊,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青岗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伦,系四川延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河东新区栖霞路666号东城绿洲17号楼1楼01-03号、18号楼一楼0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054115858L。法定代表人:廖儒国,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良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均与被告梁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均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燕、被告梁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6542.3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俊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被告梁俊驾驶川J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洪县虹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虹桥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由李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均)相撞,致梁俊、李某甲、陈均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1月4日射洪县交通警察大队以射公交认字(2015)第0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与被告梁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射洪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6日好转出院,之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就各项损失达成一致。该次事故被告梁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梁俊辩称,我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应当追加原告妻子李某甲作为被告,由李某甲赔偿答辩人摩托车的损失2956元。原告的医疗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由无证驾驶的李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与其妻子李某甲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梁俊只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原告的母亲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不应当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车辆损失费按我公司定损金额1000元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居住时间不能以登记时间为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协议书、工程量表、资金计划表、决算协议书、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借支单、收条、人工费、工程量汇总、工作人工费、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件,除对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被告梁俊驾驶川J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洪县虹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虹桥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由李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相撞,致梁俊、李某甲、陈均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1月4日射洪县交通警察大队以射公交认字(2015)第0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与被告梁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梁俊系川J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射洪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19008.87元,出院医嘱建议术后取内固定材料续医费12000元。2016年6月13日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均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50日。原告陈均育有一女陈某甲,生于2002年12月11日,现就读于四川省某学院附属学校,需原告陈均抚养。本院认为,被告梁俊驾驶机动车与陈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均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应由被告梁俊、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均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均未将李某甲列为被告起诉,且放弃对李某甲的追偿,故应当由李某甲承担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梁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前述损失,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梁俊赔偿50%。原告未提交相关工资收入的证据,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113元每天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陈均有一未成年女子陈某甲,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年。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陈均在城镇购买了房屋,且主要收入在城镇取得,按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000元计算。对陈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下列项目及标准纳入赔偿:1、医疗费19008.87+12000+400=31408.87元;2、交通费200元;3、误工费113元×109天=12317元;4、残疾赔偿金26205×20×0.1=52410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6、护理费90×50=4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4×0.1÷2=3855.4元;8、鉴定费1900元;9、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计、精神抚慰金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梁俊承担50%。综上所述,原告陈均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54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97936.8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均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317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5.4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86282.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由被告梁俊赔偿原告陈均医疗费21408.87元、鉴定费1900元总和的50%,共计11654.4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原告陈均和被告梁俊各负担5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苓君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税 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