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潘桂华、南庆喜与大连晟泽文化休闲产业有限公司、胡爱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华,南庆喜,大连晟泽文化休闲产业有限公司,胡爱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4309号原告潘桂华,女原告南庆喜,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莹,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晟泽文化休闲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廉,系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群,女委托代理人葛红,系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桂华、原告南庆喜与被告大连晟泽文化休闲产业有限公司、被告胡爱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庆喜、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莹,被告大连晟泽文化休闲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廉,被告胡爱群的委托代理人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大连晟泽文化休闲产业有限公司为泉华公园南侧娱乐休闲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润泽园西门处。被告大连晟泽文化休闲产业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内的地下停车场一层的部分面积出租给被告胡爱群做仓库使用。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大连矩丰建筑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开始,南广峰受聘在大连矩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中做施工员工作,负责施工、放线、计算工程量,每月工资11,000元。大约2015年10月开始,南广峰负责泉华公园南侧娱乐休闲项目的施工、放线、计算工程量。因建设单位大连晟泽文化休闲产业有限公司要求计算整个项目的土方量,南广峰于2016年2月1日晚在泉华公园南侧娱乐休闲项目工地办公室加班核算,晚上23点23分,胡爱群仓库内发生火灾,致南广峰死亡。原告潘桂华为南广峰的妻子,原告南庆喜为南广峰的儿子。根据消防法规定,二被告对该地下停车场均负有消防安全责任,应对火灾造成南广峰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870,7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晟泽文化休闲产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和第一被告及第一被告的项目没有关系,我们对事故的发生和南广峰的死亡均不知情。被告胡爱群辩称,不同意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是二被告共同过错导致南广峰的死亡,我们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将第二被告作为侵权人不恰当。从诉状事实理由来看,原告认为南广峰是受聘在矩丰公司工作的,因此在为矩丰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到的伤害,我们认为是雇主责任,不是侵权责任。原告诉状中笼统地说第一被告将部分仓库出租给第二被告使用,这个表述并不当然的与南广峰的死亡有关联性,我们不否认在2015年11月之前曾经租用第一被告的场地做仓库,在第一被告要改造场地项目之后,已经要求我方腾退相关的仓库,南广峰就死亡在被告已经腾退的当时用作矩丰公司办公室的房间内,因此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甘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如下:2016年2月1日23时23分许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润泽园西门处地下停车场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该地下停车场东侧车库门内部地下一层和二层以及楼梯间大面积烧毁(损),并造成受害人南广峰死亡;认定起火原因如下: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润泽园西门地下停车场建筑内地下一层东侧胡爱群所租用的仓库内,起火原因排除雷电、自然、过失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源、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2016年4月15日,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辽病【2016】病鉴字第1601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根据尸检所见及现场情况综合分析,死者南广峰符合严重烧伤、窒息死亡。另查,原告潘桂华系死者南广峰之妻,原告南庆喜系死者南广峰之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调查卷宗、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户口本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造成受害人南广峰死亡后果的侵权行为人是谁,亦即造成案涉火灾事故的责任方是谁。鉴于该争议焦点的查明及责任认定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在相关行政部门尚未有明确结论前,不能排除具有刑事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宜以民事案件处理,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桂华、原告南庆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10.00元(二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淞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