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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某诉张某1、西山煤电(集团)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电机集团榆次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1,西山煤电(集团)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电机集团榆次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曾用名张某某)。被告:西山煤电(集团)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门沟西山煤电集团公司机电修造工业园区16、17号车间。组织机构代码05629132-9。法定代表人:史武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电机集团榆次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710457-1。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某2(系被告张某1之妻)。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西山煤电(集团)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电机制造公司)、沈阳电机集团榆次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次电机制造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被告西山电机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被告榆次电机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1、张某2偿还借款本金392.5万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借款本金292.5万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另外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被告西山电机制造公司、榆次电机制造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19日,被告张某1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分别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5%,被告西山电机制��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上述时间实际向张某1提供借款分别为292.5万元、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某1仅支付了利息50万元,本金分文未还。张某2和张某1是夫妻关系,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张某1、张某2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榆次电机制造公司是这笔债务的担保人,应与西山电机制造公司一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某1辩称,我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所借款项用于榆次电机制造公司,没有用于西山电机制造公司。因生意不景气,我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张某2是我的妻子,但不是榆次电机制造公司的员工,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西山电机制造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也不知情。两份借据上担保人处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没有任何放任或��于管理的过失,且不存在任何过错,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依法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张某1虽然曾是我公司的董事、总经理,但张某1提供担保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宋某提交的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19日两份借据。借款人处的“张某1”系其本人签写、捺印,系张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张某1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19日约定向宋某借款3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均为2.5%。但该借据中担保人处的“西山煤电(集团)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与太原市印章厂、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该公司的印章不同。本院对借据中西山电机制造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定。2.宋某提交的2015年5月21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张某1、张某2愿偿还所借乙方宋某的借款400万元;丙方榆次电机制造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丁方西山电机制造公司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由张某1、张某2在甲方处签名、捺印,由宋某在乙方处签名,由榆次电机制造公司盖章,由张某1在丁方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张某1、张某2、榆次电机制造公司与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张某1、张某2、榆次电机制造公司与宋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丁方处未加盖西山电机制造公司的印章,此时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西山电机制造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此协议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西山电机制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张某2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西山电机制造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史武装。张某1在向宋某出具借据期间,虽系西山电机制造公司的董事、总经理,但并非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西山电机制造公司并非其他组织,张某1也非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张某1以西山电机制造公司名义为其个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张某1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构成表见代表行为。张某1未得到西山电机制造公司的授权,没有权限代理西山电机制造公司对此借款签订担保合同,事后西山电机制造公司也未追认其代理行为,故张某1以西山电机制造公司名义为其个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有效的代理行为,对西山电机制造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合同无效。另外,借据中“西山煤电(集团)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太���市印章厂、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该公司的印章不同,张某1亦辩称借据中的印章系在别处私刻。由于西山电机制造公司对张某1私刻的行为并不知情,私刻公章的行为与该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与该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宋某主张西山电机制造公司对张某1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西山电机制造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某2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张某1向宋某所借款项用于张某1经营周转,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张某2应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张某2在2015年5月21日协议书中已签字自愿偿还所借款项。故张某2应当对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张某1与宋某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但宋某实际向张某1提供的借款金额为392.5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但张某1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宋某主张张某1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榆次电机制造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宋某主张榆次电机制造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宋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19日向张某1实际提供借款本金292.5万元、100万元,后张某1给付宋某利息50万元,现宋某按月利率2%主张292.5万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的利息、100万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本金292.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58.5万元,已超过张某1给付的利息50万元,故对于宋某主张的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92.5万元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于2014年1月19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因张某1未支付相应利息,故对于宋某主张的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100万元的利息,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宋某借款本金392.5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392.5万元全部付清日止(其中292.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利息,1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二、沈阳电机集团榆次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沈阳电机集团榆次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照亮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人民陪审员  袁秀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