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新建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长治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新建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衮州区经济开发区益海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常翠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小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刘爱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新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南宋乡南宋村。法定代表人张少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新建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720号民事裁定,以双方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管辖的法院约定不明确,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济宁市衮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要求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精神,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应为有效。故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红芳审判员  程国栋审判员  郭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