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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行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孙惠良、缪正玉与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惠良,缪正玉,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行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惠良,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正玉,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孙惠良,系缪正玉的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西路598号。法定代表人周继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红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培朝,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原审第三人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孙惠良、缪正玉因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日,作为建设单位的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领施工许可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提交用地批准手续、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图、绿化规划备案表、环评审批意见、消防设计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等法定材料。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3月7日向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放编号为3205832012030704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载明的工程名称为“XX小区31-33#楼及C区地下人防工程”。2013年10月13日,孙惠良及其配偶缪正玉与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明确施工许可证号为3205832012030704;第八条“交付期限”明确出卖人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7月31日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购买人。后因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去楼空、无法联系,本案所涉建设项目未能竣工、交付。2015年11月24日,孙惠良、缪正玉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向孙惠良、缪正玉发送书面法律释明通知书要求其修改诉状。2016年1月5日,孙惠良、缪正玉提交补正后的行政诉状符合法定要求后,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2年3月7日作出向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放施工许可证这一行政行为时,尚未对孙惠良、缪正玉等业主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本案孙惠良、缪正玉不具备起诉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孙惠良、缪正玉夫妇于2013年10月13日与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即载明了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号为3205832012030704。孙惠良、缪正玉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被诉的建设行政许可行为,但直至2015年11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关于孙惠良、缪正玉提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权申请确认无效,不应受到起诉期限限制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惠良、缪正玉的起诉。公告费690元由孙惠良、缪正玉负担。上诉人孙惠良、缪正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是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先决条件,商品房预售许可与其签订商品房合同以及今后申请商品房产权证书密切相关,它们是环环相扣的。从这个角度来讲,就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另建设施工许可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依法行政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理应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而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上诉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施工许可证已经颁发,即应当知道被诉建设行政许可行为,但是直到两年后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过了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颁发施工许可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体上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行政裁定。原审第三人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发放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因此,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开工前的前置条件。本案中,2012年3月3日,原审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向被上诉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被上诉人经过审核以后,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审第三人发放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3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因此涉案的施工许可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直接的影响,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军代理审判员 赵 芬代理审判员 王雪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心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