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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5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郝金波与李金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波,李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5992号原告:郝金波,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李金辉,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郝金波与被告李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运损失15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驾驶其公司×××出租车至丰台区时,与被告李金辉驾驶的史桂兰所有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两人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郝金波无责任,李金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出租车被送往修理厂修理,至6月22日车辆修理完毕,历时6天,造成原告停运损失1536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李金辉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13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桥西辅路,李金辉驾驶×××号机动车与郝金波驾驶×××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由李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郝金波无责任。当天郝金波将×××号出租车送往北京银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于2016年6月22日11时37分出厂。另查事故发生时,郝金波为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单班运营×××号出租车,该车辆每人每月承包金5175元,月承包收入2500元。本院认为,李金辉驾驶×××号机动车与郝金波将×××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李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郝金波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郝金波车相应的修车费已经处理完毕。×××号出租车因维修车辆造成该出租车在维修期间无法运营,该部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由李金辉进行赔偿。×××号出租车停运时间按6天计算为宜。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经计算得15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郝金波停运损失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二、驳回原告郝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郝金波已预交),由被告李金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郝金波)。公告判决费三百元(原告郝金波已预交),由被告李金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郝金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舒慧-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