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5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吉加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吉加明,陈美娟,海安华达石油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5138号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迎宾路199号1F。法定代表人仲跻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晖、蒋富军,公司员工。被告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三塘村11组。投资人吉加明,公司经理。被告吉加明。被告陈美娟。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吉远来、时慧明,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华达石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通榆北路45号(立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马凤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爱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涛,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与被告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日月经营部)、吉加明、陈美娟、海安华达石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军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晖、蒋富军,被告日月经营部、吉加明、陈美娟委托代理人时慧明,被告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爱凤、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信公司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日月经营部提供土地使用权、房产抵押,并由被告吉加明、陈美娟、华达公司提供保证,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借款年利率18%,逾期年利率27%,按月结息。我公司履行借款后,日月经营部仅按约正常结息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本金、其余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按约偿还,吉加明、陈美娟、华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日月经营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和信公司对被告日月经营部提供的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吉加明、陈美娟、华达公司对被告日月经营部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月经营部、吉加明、陈美娟、华达公司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日月经营部、吉加明、陈美娟辩称:被告日月经营部借款是事实,被告吉加明、陈美娟提供保证也是事实,但被告日月经营部、吉加明、陈美娟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还款,请求法院对抵押物进行依法处理。被告华达公司辩称:原告和信公司和被告日月经营部工作人员在华达公司其时的股东马凤鸣、黄爱凤均出差的情况下,欺骗华达公司会计徐某,称已与马凤鸣联系好担保事宜,骗取徐某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华达公司实质上因欺骗而提供担保,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华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华达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也应遵循物保优先人保的原则,由华达公司在担保物实现价值之外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和信公司与日月经营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日月经营部提供其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通榆北路188号5(商业)幢3007-3011室;3013室;3015室;3017室;3019-3023室;3025室;3027-3030室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作为其将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在和信公司实际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或最高额授信业务的总计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9月17日,双方先后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房产的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证号为苏海他项(2014)第824号,房产抵押证号为海安房他证海安镇字第2014044**号。2015年6月24日,日月经营部与和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日月经营部向和信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借款年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日月经营部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柒点五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6月24日,和信公司与吉加明、陈美娟签订编号为通和科贷保字【2015】第062402-1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吉加明、陈美娟自愿为日月经营部前述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和信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编号为通和科贷保字【2015】第062402-2号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的内容与上述通和科贷保字【2015】第062402-1号保证合同的内容本质一致。2015年6月24日,日月经营部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在和信公司提供的借款200万元的江苏科贷借款借据上加盖企业印章,并由负责人吉加明签名、加盖私人印章。同日,和信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海安县开发区办事处的账户向日月经营部设在江苏银行海安支行的账户上汇款200万元。和信公司履行借款后,日月经营部按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未偿付,引发诉讼。庭审时,华达公司的会计徐某到庭作证。徐某陈述,和信公司和日月经营部到华达公司时,谎称已就担保问题与华达公司老板马凤鸣联系好,其因工作原因急需外出,在未与老板核实的情况下,在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了企业印章和马凤鸣的私人印章,但实质上和信公司、日月经营部均未与马凤鸣或公司的另一股东黄爱凤联系,其系受欺诈而加盖印章。直至2016年3、4月份,和信公司电话联系要求华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徐某才告知了华达公司老板相关情况。庭审中,本庭通过免提电话与和信公司前往华达公司联系担保事宜的相关工作人员唐海珊进行了通话,并要求徐某与唐海珊予以对质。唐海珊陈述,联系担保盖章事宜前,与马凤鸣进行过联系,徐某在盖章前也与马凤鸣进行过电话联系。徐某承认通话对象为唐海珊本人,其在加盖印章前向马凤鸣打过电话,但电话并未打通。以上事实,有2014年9月16日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9月16日、17日抵押登记、2015年6月24日保证合同两份、2015年6月24日借款合同、2015年6月24日江苏科贷借款借据、2014年6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日月经营部结息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原告和信公司与被告日月经营部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和信公司按约给付借款后,被告日月经营部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年利率18%、逾期年利率27%,但原告和信公司诉讼中仅主张借期内年利率18%、逾期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吉加明、陈美娟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或签名,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华达公司提供保证的效力问题及人保与物保的担责顺次问题。关于被告华达公司提供保证的效力问题。庭审中,被告华达公司主张其员工因受欺诈而加盖印章提供担保,不应认定担保的效力。本院认为,其抗辩难以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华达公司曾为被告日月经营部向原告和信公司借款提供过担保,对担保的利害关系应当知悉。第二,在法律上加盖企业印章应视为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第三,被告华达公司加盖印章的保证合同的有关栏目上方明确有“保证人”字样,加盖印章的员工徐某系会计职业,从事财务工作,且其本人系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对加盖印章的后果应当有预见性。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徐某作为单位授权管理印章的人员,其加盖印章提供担保后,即便超越股东会授权,参照前述规则,也不排斥担保的效力。第五,证人徐某系被告华达公司单位员工,其提供证言的证明力相对偏低,又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第六,原告和信公司联系担保事宜的员工唐海珊否认欺诈行为,而相关通话记录的保全受时间限制难以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确定被告华达公司主张的事实。第七,案涉原告和信公司与被告华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现原告和信公司与被告华达公司已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依合同约定即便被告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合同上签名,也不能否定保证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合同签订的地址为一个或多个,不影响合同产生法律效力。故而,原告和信公司与被告华达公司的保证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华达公司应依法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人保与物保的担责顺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规定表明,物权法突破了担保法的规则,物保不再无条件优先于人保,当事人可约定物保与人保同步承担责任。案涉借款既约定了物保,也约定了人保,但原告和信公司与被告吉加明、陈美娟、华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在就物保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对照物权法新规则,原告和信公司诉请被告吉加明、陈美娟、华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可要求人保与物保同步担责。综上,本案借款及抵押、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吉加明、陈美娟、华达公司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凭判决书向被告日月经营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吉加明、陈美娟、海安华达石油仪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加明、陈美娟、海安华达石油仪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追偿。三、驳回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吉加明、陈美娟、海安华达石油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垫,被告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吉加明、陈美娟、海安华达石油仪器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钱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