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会生与韩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生,韩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595号原告刘会生,男,汉族,1961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韩立军,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刘会生与被告韩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鞠洪涛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生诉称,被告韩立军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承诺给2分利息,后经原告刘会生多次催要且急需用钱还房贷的情况下,而被告韩立军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口头承诺因急需用钱看病可以不要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而被告仍是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立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立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刘会生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刘会生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刘会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韩立军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韩立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韩立军向原告刘会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韩立军向原告刘会生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会生将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立军应当及时偿还相应的借款。被告韩立军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利息2分,根据本地交易习惯,本院可以认定为月息为2%,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会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韩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