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峥与张伟、田苗、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峥,张伟,田苗,邵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2305号原告:孙峥,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伟,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田苗,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邵丹,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孙峥为与被告张伟、田苗、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峥诉称:2014年11月26日,经被告邵丹介绍并提供担保,被告张伟、田苗称作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伟、田苗未按期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伟、田苗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邵丹承担连带责任,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伟、田苗、邵丹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经本院通知并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张伟、田苗、邵丹的准确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孙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冰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