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与钱永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钱永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2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住所地鹰潭市四海路22号。负责人段莹,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洁,女,该行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跃,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钱永莉,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钱永莉(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6497.18元、利息1362.38元、滞纳金591.19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9月7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规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借款人民币本金6497.18元,依所签订《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期限还本金,逾期收取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借款约定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2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签名。原告经过调查,于同年12月17日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发放授信额度为1万元的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11)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还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原告在免息还款期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期日享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原告预借现金不享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6497.18元、利息1362.38元、滞纳金591.19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予以批准并向被告发放该卡,被告签名确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约,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持该卡进行消费后,未按合约规定还款,至2016年9月7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6497.18元、利息1362.38元、滞纳金591.19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6497.18元、利息1362.38元、滞纳金591.19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7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规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没有涉及被告违约情况下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2016年9月7日以后滞纳金的请求没有实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永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6497.18元、滞纳金591.19元、利息1362.3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7日,之后利息以6797.18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钱永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玲2392hengyen16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东进附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