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诸伟民与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伟民,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3行初53号原告诸伟民,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杭州市。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苑16幢东单元。法定代表人赵行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方仁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伟民不服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的强制迁离决定,于2016年2月16日与案外人鲍丽萍、张薇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经审查,案涉被诉行政行为非同一行为,经本院释明,诸伟民、张薇薇退出该案诉讼。2016年5月10日原告诸伟民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向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原告提出回避申请,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诸伟民、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方仁杰、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15年8月18日对原告诸伟民所有的百井坊新村1-4-102室房屋作出案涉依法强制危险房屋决定,称该房屋经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综合评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已构成“整幢危房”,被告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向原告户送达了《危险房屋通知书》,责令原告户停止使用该危险房屋,但原告户仍在使用。因近期处于台风季节,为确保原告户在内的全体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报经区政府同意,现决定依法将原告户强制迁离该危险房屋。原告诸伟民诉称,原告是下城区百井坊新村1-4-102室房屋所有人,在无任何手续情况下,被告及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下称百井坊指挥部)等部门共同参与,强行破窗、破门攻入房内,将原告从家里拖至百井坊指挥部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半天。原告的房屋有合法产权,在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被私抢,接警民警到场未采取任何措施,房屋和私有财物等被埋、被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人格受到严重侮辱,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的相关规定。原告房屋在拆迁前后属安全状态,自2014年12月7日以来,桐庐拓展拆房有限公司或用大型机器拆除一二个单元,或用榔头敲破楼板和墙体,对原告房屋所在楼宇进行人为破坏,即使如此房屋也未出现丝毫的倾斜,却被被告和百井坊指挥部以D级危房的名义把住户强行拖出。被告程序违法,原告从未提出过危房鉴定申请并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原告作为合法产权人却不知已对房屋进行了所谓的房屋安全检测。原告等十一户人家从未收到房屋的《鉴定报告》和影像资料,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书中也未告知后续的治理措施。百井坊新村1幢在1985年建造完成后获全国鲁班奖,百井坊巷78号是1992年建造的杭州市第一代抗震房,98号在2007年做过房屋安全鉴定,不属于危房,说明这几幢房屋的质量在各方面都是优质的。现不同年代建造的房屋却在同一时间成为危房,而所谓的危房是桐庐拓展拆房有限公司拆房行为造成的。拆迁协议未达成之前,房屋的所有权归产权人,根据物权法、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达成拆迁协议或拆迁裁决生效前,不得侵害被拆迁房屋。被告的上述事实表明,其行为构成违法行政,其滥用行政权力对原告设置障碍,企图以此逃避违法强拆的责任。被告和百井坊指挥部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由百井坊指挥部提出申请对房屋安全鉴定检测,用人为破坏房屋自毁自编手段编造D级危房,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构成侵害房屋产权人的所有权,构成侵权违法行为;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构成侵害房屋产权人的所有权,构成侵权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百井坊指挥部,本院向其释明该部分主张属民事争议,告知其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原告诸伟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桐庐拓展拆房有限公司所发通知和破坏房屋照片共12页,证明原告居住期间,被告利用大型机器、挖掘机拆除百井坊巷78号1单元、98号7单元、百井坊新村1幢6、7单元楼板和墙体,其行为违法;2、(2016)年第081、08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拆房未经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3、杭州市建设工程方案公示图照片和停车场照片共3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后改做停车场;4、照片1张,证明200多名农民工住在D级危房内;5、照片1张,证明百井坊巷86号房屋拆除时离原告房屋只有几米远,未采取保护措施;6、信访处理意见书3份,证明参与实施强拆的部门;7、照片16张,证明违法迁离、拆除房屋的现场情形;8、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第20150427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6)年第065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未告知原告回迁安置的地块;9、李晓平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证明案外人杭州顺捷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参与原告房屋的拆迁,原告和该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0、拆迁补偿安置手册(第38页),证明拆迁人的保底政策不符合法律法规;11、致百井坊巷78号、86号、98号未搬迁住户的公开信,证明原告已经自愿放弃拆迁;12、(2015)年第3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将本案所涉鉴定报告交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13、照片2张,证明房屋安全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检测,检测不严谨;14、建筑平面图,证明百井坊新村1幢有7个单元,鉴定报告称是6个单元,且其所述房屋朝向错误、建造年代错误;15、照片2张,证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来敲房,住户报警并打12345市长热线电话;16、光盘1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内含证据1、证据7的录像)。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辩称,2015年6月8日,百井坊指挥部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百井坊巷98号、百井坊新村1幢等房屋进行危房鉴定。经被告审查,该申请符合《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遂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8月4日作出JD-WF-2015197、JD-WF-2015215号鉴定报告,认定百井坊巷98号、百井坊新村1幢等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危情,已构成“整幢危房”,建议立即对房屋停止使用,并作排危处理。被告收到鉴定报告后,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房屋所有人即原告送达了《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使用该危险房屋,并告知原告有申请复鉴的权利。经被告督查,原告收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仍继续使用该房屋,未采取任何治理措施。由于前述房屋已构成成片危房,当时又正处于台风季节,随时可能发生危及公共安全和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险情,为保障包括原告在内的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12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请示将前述房屋内的所有住户强制迁离出该片危险房屋。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批复,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故被告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发出《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书》。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被告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有权作出强制迁离决定。被告所作强制迁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实施危房鉴定的申请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3、JD-WF-2015215号鉴定报告及附件检测报告,4、危险房屋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关于百井坊巷危险房屋的处理请示、关于对百井坊巷危险房屋进行处理的批复,6、台风警报及防汛防台应急响应材料,证据2-6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本案被诉决定已收到,但未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操作程序不当,申请是由百井坊指挥部提出的,申请报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在尚有人居住的情况下就拆除了一二个单元并敲通楼板和墙体,存在违法事实,但被告未尽督促职责;对证据3表示未收到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称拆迁地块所涉5幢楼均为D级危房,无可信度,未加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注册专用章,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只有一人,与规定不符,鉴定报告未备案,检测过程不合法,鉴定报告所载的单元数和房屋朝向、建造年代错误,鉴定报告弄虚作假应属无效;对证据4表示未收到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未同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书一样送到原告现居住地,故意使原告丧失复鉴机会,以违法行为掩盖强拆的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被告的请示中未写明治理措施,且只选择对其有用的处理方式,未尽其监管职责;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台风来临属实,但表示桐庐拓展拆房有限公司在台风来临前恶意敲通楼板,打通墙体,拆迁人无理强拆。(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通知认为非被告所发,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表示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合法性有异议,未提供制作人、制作时间等相关信息,且发生在本案强制迁离之前,2015年5月15日被告未实施任何拆除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实施任何拆除房屋的行为,不需上级部门批准;对证据3认为公示单位是杭州市规划局,真实性由法院审查,是迁离行为发生之后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86号房屋的拆除非被告实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其中强制迁离部分的内容无异议,对房屋拆除的部分已明确要求原告咨询百井坊指挥部;证据7真实性由法院确认,9月16日照片与本案无关;原告所称9月8日的暴力强拆行为发生在被告2015年9月1日对百井坊巷98号作出强制迁离决定之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由法院审查,是两案外人签署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因为原告的申请表述不清造成的;对证据13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自认其房屋已被拆除两个单元,房屋鉴定现场勘测时剩6个单元,原告未提交有朝向标识的证据,朝向以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15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6中的视频无制作人、制作时间等,拆除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11、15、1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6、12、13、1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诸伟民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1-4-102室房屋,于2009年10月被列入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拆迁人为百井坊指挥部、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原告房屋已经相关部门作出拆迁裁决,业经诉讼现已生效。案涉百井坊新村1幢仅余包括原告在内的少数几户未搬离,拆迁人对已搬离的房屋等进行了部分拆除。2015年6月8日,百井坊指挥部向被告提交危房鉴定申请报告,称案涉拆迁未搬迁住户不到1%,腾空房屋已基本拆除,鉴于未拆迁房屋建筑年代久远,为切实保障未搬迁居民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申请对百井坊巷78号、86号、98号、百井坊新村1幢、万寿新村1幢1-4号等5幢房屋实施危房鉴定。据此申请,被告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前述房屋的危险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18日、7月27日,经该公司现场查勘、检测及结构复核验算,该公司于2015年8月4日针对百井坊新村1幢房屋出具编号为JD-WF-2015215的鉴定报告,房屋安全等级评定意见为:根据行标《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综合评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处理建议为:房屋存在诸多安全隐患或危险点,建议立即对房屋停止使用,并作排危处理。2015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所有的百井坊新村1-4-102室房门上张贴危险房屋通知书,以经鉴定房屋危险等级为D级,构成“整幢危房”为由,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使用该危险房屋,同时告知原告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复鉴。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请示报告并提出处置意见,认为前述5幢房屋已构成成片危房,又处于台风季节,尚有业主仍在使用危险房屋,未采取任何措施,随时可能会发生危及公共安全和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险情,建议将5幢房屋内的所有住户强制迁离出该片危险房屋。2015年8月14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并责成被告做好组织强制迁离相关工作。2015年8月18日,被告作出案涉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来我院。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诸伟民房屋所在的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1幢2009年即被列入拆迁范围,该幢楼宇内仅剩包括原告在内的个别户未搬迁,拆迁人就已搬迁的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客观来讲,确有可能造成房屋结构的破坏或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本案中,被告依据拆迁人的申请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提起鉴定的主体、程序、条件与《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均不符。退一步讲,无论由谁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均应让原告知晓,以保障原告的复鉴权。被告获知鉴定结论后,向原告送达危险房屋通知书,其中载明了鉴定结论并告知原告复鉴权,同时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使用案涉房屋。原告房屋位于一楼,原作为店面用于经营,拆迁过程中已停止经营,也无人居住。被告仅将通知书张贴于原告房屋门口,原告自然无从知晓房屋已经鉴定及鉴定结论,自然也无法行使相关权利或履行相关义务。此后,被告获知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址,并未重新向原告送达通知书及鉴定结论,未能保障原告的复鉴权、知情权。《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作出强制迁离危险房屋的条件、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强制迁离决定,其条件、程序显然与前述规定不符。综上,被告所作本案被诉行为,因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房屋所在的百井坊新村1幢已被列入拆迁范围,经鉴定确已构成整幢危房,已无修缮价值,且被告对原告户已的强制迁离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但应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15年8月18日对原告诸伟民作出的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