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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彭江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55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江,曾用名彭人贵,男,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义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江及其辩护人陈楚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0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彭江在先后担任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财经办主任、资产办主任,兼任财政所所长、经管站站长、综合统计站站长、淞南镇副镇长兼财经办主任、资产办主任、淞南镇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财经管理、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管理,分管镇财经、经管、集体资产及经济体制改革的职务便利,在与原A公司(镇属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负责人季某往来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季所送贿赂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共计42,000元,并为A公司及季某个人谋取利益。2、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彭江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与A公司负责人宋某1(案发前已死亡)往来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宋所送贿赂现金共计50,000元,并为A公司谋取利益。3、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彭江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与B公司(为原镇属企业)(以下简称B公司)负责人沈某往来过程中,收受沈所送贿赂现金2,000元,通过沈昌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314,532元的价格购得由上海市XX有限公司开发的松江区XX大街XX弄(英国会)XX号商品房一套,并为B公司谋取利益。4、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江在担任上海市合作交流工作委员会宣传处(统战处)副处长并兼任共青团上海市合作交流工作委员会书记、上海市合作交流青年联合会以下简称青联)主席期间,利用分管共青团合作交流工作委员会,负责筹建、管理青联并审核申请加入青联人员的入会资格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青联委员、常委宋某2所送贿赂共计304,000元,收受青联委员、副秘书长张某所送贿赂现金100,000元,并为宋、张二人谋取利益。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彭江经纪委口头通知后到案,但其在如实供述后又翻供。庭审期间,彭江当庭表示不认罪。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宋某2、张某、沈某、袁某、陆某、鞠某、季某的证言,职务证明、简历、档案材料、任免材料、工作细则、登记表、工作报告、银行账户明细、商品房预定协议、房屋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改制相关材料、拨款拆借凭证、档案机读材料、房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讨论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被告人彭江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在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812,532元,且拒不退赔,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予以没收。上诉人彭江上诉提出,其没有收受季某、宋某1、沈某的钱款;没有通过沈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商品房,这纯属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其与宋某2、张某之间系借款关系而非收受贿赂;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彭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彭江的辩护人同意彭的上诉理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江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彭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彭江是否收受季某、宋某1、沈某的钱款的问题。经查,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彭江利用职务便利为A公司及季个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季某及宋某1的贿赂款。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彭江在担任淞南镇副镇长期间,曾收受过沈现金2,000元。彭江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证实,其曾利用职务便利,为A公司、B公司等企业以及季某个人,在资金调配、企业改制、季某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过帮助,为此收受宋某1贿赂款50,000元、沈某贿赂款2,000元、季某贿赂款42,000元。本院认为,彭江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在细节上能相互印证,故对彭江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江是否通过沈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商品房的问题。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彭江曾担任过淞南镇的副镇长,是B公司的上级分管领导,并负责B公司改制的相关工作,彭江曾通过沈向袁某打招呼,以优惠价购买龙珠花苑商品房。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彭江所购买的商品房优惠幅度近30%,这是该项目唯一一套优惠力度如此大的房屋。彭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通过沈某以100万元价格购买了商品房一套,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且一般人是无法以该价格购买到的,沈某这么做的目的是为了与彭搞好关系。相关书证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已充分证明彭江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得商品房,其行为并非正常房屋交易,一审法院以受贿罪追究彭江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彭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彭江是否收受宋某2、张某贿赂的问题。经查,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为感谢彭江的支持和帮助,其应彭江的要求“借”了30万元,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过借款的时间、利息等内容,也没有写过借条,“借”只是彭江口头所说,没有说过借钱的原因,也未提及还款事宜,所谓的“借”其实就是“要”,宋本人心里很清楚;此外,宋还送过其它财物。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为表示感谢和获得彭江的支持,当彭江以借为名要10万元时,张从银行取出现金10万元给了彭;双方没有约定过还款的期限、利息,彭也没有写过借条。彭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宋某2、张某为表示感谢,曾分别送给彭30余万元、10万元贿赂。相关书证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彭江为宋某2、张某谋取利益后索取钱款,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彭江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812,53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法院根据彭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素贤审 判 员  胡 冰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