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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更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杨鸿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鸿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608号罪犯杨鸿,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吉水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6月26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63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鸿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杨鸿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鸿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鸿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 强代理审判员 邹 勇代理审判员 吴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