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民特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秀兰、张光日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秀兰,张光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6民特1326号申请人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才有。委托代理人周旭光,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住浦江县,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项丹芝,女,汉族,1992年10月13日出生,住浦江县,系原告员工。被申请人李秀兰,女,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住浦江县。被申请人张光日,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浦江县。申请人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浦江县路易威特灯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基金(原用途为进灯饰),由被申请人李秀兰、张光日提供的坐落于浦江县月泉西路312-2号的房屋作抵押,并签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9091120140011303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5日,月利率5.256250%,逾期月利率7.884375%。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后,并对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后借款人浦江县路易威特灯饰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缴纳利息义务。依据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的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2016年9月7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对抵押的房产达成协议,被申请人同意对其所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对申请人的债权进行优先受偿。至2016年9月7日止,尚有150579.22元利息未付,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李秀兰、张光日经本院直接送达等方式有效送达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权利异议期间对申请人的申请事实、理由及事项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李秀兰、张光日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在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秀兰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312-2号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312-2号的房地产变现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申请费23927元,由被申请人李秀兰、张光日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