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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启丰与芦溪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丰,芦溪县人民政府,王云华,王永生,王桃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3行初18号原告王启丰,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经常居住地江西省芦溪县。委托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芦溪县人民西路221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7502-7。法定代表人刘占纯,县长。委托代理人田晶,芦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郑仁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云华,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芦溪县。第三人王永生,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芦溪县。第三人王桃恩,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芦溪县。委托代理人王荣萍,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芦溪县。原告王启丰诉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云华、王永生、王桃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芦溪县上埠镇山口岩村20组石角冲有一块经营几十年,面积为10亩的自留山,该山四至为:东至灯盏窝、南至路边、西至屋边、北至土边。2005年12月21日,该山的“芦溪县林证字(2006)第0606200002号”林权证已登记发放给原告,现原告发现该块自留山在同一地点且四至基本相同的10亩林权,又分别登记在王云华、王桃恩、王永生的名下,导致重复发证,权属不清。且被告的重复发证登记行为一直未告知原告,被告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王云华名下编号0360312060620MDY00012、王永生名下编号0360312060620MDY0022、王桃恩名下编号0360312060620MDY00018的林权登记行为。被告辩称,一、原告在2009年就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但于2016年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本案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复议前置”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王永生、王荣华、王桃恩均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未陈述其他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启丰又名王啟丰。2006年12月27日,被告就坐落于芦溪县上埠镇山口岩村20组石角冲的一宗林地,为原告颁发“芦溪县林证字(2006)第0606200002号”林权证,该林地的宗地号是0360312060620MDY00004,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上埠镇山口岩村20组;林地使用权人为王啟丰;林地小地名为石角冲;林地面积为10亩。林地四至为:东至灯盏窝;南至路边;西至屋边;北至土边。自2009年起,原告为石角冲山林权属问题与第三人王永生、王云华(又名王荣华)发生争议,原告多次到芦溪县林业局等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但未得到解决。2012年原告到芦溪县林业局查询涉案林地林权证的档案(原告称查询时间的具体月份已记不清),发现石角冲山林出现一山多证的情况,即原告与第三人王云华、王永生、王桃恩的林权登记出现重复,面积都是10亩,四至界址也基本相同。王云华名下宗地编号为0360312060620MDY00012,四至为东至灯盏窝、南至路边、西至屋边、北至坑边;王永生名下宗地编号为0360312060620MDY0022,四至为东至灯盏窝、南至坑边、西至土边、北至屋边;王桃恩名下宗地编号为0360312060620MDY00018,四至为东至灯盏窝、南至坑边、西至土边、北至屋边。2014年8月8日,王启丰以芦溪县林业局为被告,向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院撤销芦溪县林业局就石角冲林地对王荣华作出的的编号0360312060620MDY00012的林权登记行为。同年9月5日芦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芦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以起诉人王启丰错列被告,受案法院通知其变更被告(即该院认为应以芦溪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王启丰拒不变更为由,裁定驳回王启丰的起诉。该裁定书于同年9月17日送达至王启丰和芦溪县林业局。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芦溪县人民政府提交《要求处理林权纠纷的报告》。因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遂以芦溪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求是要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王云华名下编号0360312060620MDY00012、王永生名下编号0360312060620MDY0022、王桃恩名下编号0360312060620MDY00018的石角冲林地林权登记行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查询得知上述林权登记状况的时间是2012年。原告认为石角冲的林权存在重复登记的情况之后,针对撤销王永生名下编号0360312060620MDY0022、王桃恩名下编号0360312060620MDY00018的石角冲林地林权登记是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王永生名下编号0360312060620MDY0022、王桃恩名下编号0360312060620MDY00018的石角冲林地林权登记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针对撤销王云华名下编号0360312060620MDY00012的石角冲林地林权登记,虽然于2014年8月8日向芦溪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因其当时是以芦溪县林业局为被告,并非以芦溪县政府为被告而起诉的,芦溪县人民法院已告知其变更被告主体,王启丰拒绝变更。该院于2014年9月裁定驳回王启丰的起诉,王启丰收到裁定书后未及时以芦溪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是在时隔一年零七个月的时间之后于2016年5月才向本院起诉。由于行政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王云华名下编号0360312060620MDY00012的石角冲林地林权登记行为,同样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启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启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玉奇审 判 员  李修贵代理审判员  张豫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