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长沙市雨花区天华寄宿制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长沙市雨花区天华寄宿制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肖某。委托代理人李树云。委托代理人陈叙文,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天华寄宿制学校。法定代表人黄梦钧,校长。委托代理人黄一波,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谭元锋,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天华寄宿制学校(以下简称天华寄宿制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未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云、陈叙文和被上诉人天华寄宿制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黄一波、谭元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天华寄宿制学校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00504.10元的80%即80432.8元;二、涉案已经发生但被遗漏尚未计算的上诉人实际损失部分由被上诉人天华寄宿制学校承担80%;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天华寄宿制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明显错误。上诉人李某滑倒受伤与学校楼道湿滑、光线黑暗、无警示牌缺失安全保护措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少计算了12000元的护理费工资,住院补助应当提高到80元一天,交通费也不止500元。被上诉人天华寄宿制学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审法院关于学校负补充责任的判决是合法的;三、上诉人要求的护理费12000元的诉求超过了其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事实和理由:学校处理事情的态度是积极的,也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华寄宿制学校向李某赔偿已用去的治疗费8704元(其中包括包车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17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0日,李某正就读于天华寄宿制学校的四年级2班,当日白天断断续续地下着小雨,至18时左右,李某下课后经过天华寄宿制学校的新教学楼四楼的活动厅时不慎摔倒。之后,李某被送往天华寄宿制学校的保健室,保健室的人员对李某进行了及时处理并通知了李某亲属。2013年11月11日,李某的亲属将李某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3869.30元。2014年3月1日,李某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药费828.80元。2014年7月7日,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伤后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治疗费可根据医院可行性、合理性费用计算。在一审过程中,天华寄宿制学校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李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1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左肱骨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李某在事发时系寄宿生,天华寄宿制学校对寄宿生在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天华寄宿制学校的《卫生保洁记录表》记载,2013年11月10日的13时50分至17时及17时30分至18时20分期间,保洁员对新教学楼进行了清洁;事发地点为新教学楼四楼的活动厅,该处未安装摄像头。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李某在天华寄宿制学校处学习、生活期间,天华寄宿制学校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李某2003年11月13日出生,至2013年11月10日受伤时近10周岁,但未年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当日下小雨,天华寄宿制学校应采取足够的措施使教学楼的活动区域的地面不湿滑,天华寄宿制学校虽出具了《卫生保洁记录表》证明保洁员对教学楼进行了清洁,但无直接证据证明事发经过和事发地点的现场状况,不足以证明天华寄宿制学校已完全尽到了保障地面不湿滑的管理责任,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而非监护责任,事发时李某近10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预见性,下雨天走路应更注意自身安全,且当日是断断续续下的小雨,又有保洁员对教学楼进行清洁,故李某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李某自身没有注意所致。因此,李某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应负主要责任,可以相应减轻天华寄宿制学校的责任。根据原、天华寄宿制学校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李某承担70%的责任,天华寄宿制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李某的损失。(一)医药费。李某主张用去了治疗费7504元(8704元-1200元),根据李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票据,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化验报告及原、天华寄宿制学校的陈述,确认李某因此次事故花费住院费用3869.30元、门诊医药费用828.80元,共计4698.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住院5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超过部分不予认定。(三)护理费。李某主张护理费3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住院期间陪护1人”,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一般标准,护理费用按100元/天计算5天,确认护理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超过部分不予认定。(四)营养费。李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李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情况及医嘱的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五)交通费。李某主张交通费(即包车费)1200元,但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亦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鉴于该费用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500元。(六)残疾赔偿金。李某居住在城镇,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以李某的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某还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需继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证据,故不予认定。综上,李某的损失共计100504.10元,根据李某和天华寄宿制学校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李某承担70%的责任,天华寄宿制学校承担30%责任为30151.23元。同时,李某还遭受精神损害,李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于李某的伤情构成了九级伤残,酌情认定2000元。故天华寄宿制学校应赔偿李某32151.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雨花区天华寄宿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32151.23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李某承担888元,长沙市雨花区天华寄宿制学校承担2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李某的同学肖琨耀的证言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学校的楼道湿滑导致李某受伤。被上诉人天华寄宿制学校对该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事发当天确实在下雨,学校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证实学校进行了清扫。经过评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比例的认定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关于李某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关于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查,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事发当天确实有断续降雨,天华寄宿制学校虽提交了其保洁记录,但不足以证实新教学楼四楼的活动厅保持干燥,地面湿滑的可能性比较高。上诉人李某在经过活动厅时并无随意跑动、和同学嬉闹等不当行为,属于正常行走,因此其本人并无明显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天华寄宿制学校尽到了完全的管理职责,应当对李某摔倒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成因和天华寄宿制学校提供的履行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由天华寄宿制学校对李某因摔倒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0504.1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2302.46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李某自行承担。上诉人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一审判决关于李某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了护理费工资12000元,住院补助费和交通费计算不当。经查,上诉人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无护理费12000元的要求,一审判决对李某各项损失的计算均依据其一审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依据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未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二、长沙市雨花区天华寄宿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62302.46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李某承担888元,长沙市雨花区天华寄宿制学校承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长沙市雨花区天华寄宿制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益民代理审判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