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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一组、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二组等与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一组,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二组,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三组,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四组,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五组,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六组,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七组,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八组,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九组,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十组,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十一组,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十二组,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十五组,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十六组,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十七组,黔东南州人民政府,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行终7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一组。诉讼代表人:杨正伟,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二组。诉讼代表人:杨秀国,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三组。诉讼代表人:杨昌宇,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四组。诉讼代表人:龙步全,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五组。诉讼代表人:吴瑞,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六组。诉讼代表人:吴锡斌,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七组。诉讼代表人:吴锡勇,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八组。诉讼代表人:吴斌,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九组。诉讼代表人:杨正健,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十组。诉讼代表人:杨正怀,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十一组。诉讼代表人:易用武,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十二组。诉讼代表人:郭勇,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十五组。诉讼代表人:杨再富,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十六组。诉讼代表人:杨通礼,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十七组。诉讼代表人:吴高维,组长。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林,贵州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198810857149。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仕文,州长。委托代理人:罗榆程,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厚波,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上诉人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一组至十二组、十五组至十七组(以下简称“八舟村一组至十二组、十五组至十七组”)与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东南州政府”)、及第三人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舟村民委员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7月9日,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十三组与八舟村民委员会在黎平县人民政府的主持协调下达成“双方原则同意:一是争议山范围,以坐山为向,第一片:上抵大界防火线,下抵马鞍山,左抵井盆脑路岭沿岭上至大界防火线,右抵井刀赖冲,面积250亩;第二片:上抵大板坡头,下抵团塘水库,左抵井刀赖冲,右抵蛇岭,面积100亩。二是争议范围所指林地位于“百磴坎”林场一带总面积约350亩,土地权属归八舟村第十三组所有,地上现有林木权属归八舟村民委员会所有。黎平县人民政府以黎府专纪【2011】56号《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56号《会议纪要》”)体现上述内容,会议纪要加盖了八舟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吴厚波亦签了名。八舟村十四组以其与十三组在“百磴坎”一带的山林土地分界线应按照旧社会黎平至高屯的花街路为界来划分权属提出异议,但其在行政调处中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2013年12月9日,黎平县人民政府依据会议纪要的内容作出黎府处(2013)6号处理决定,明确“百磴坎”一带林地权属归八舟村十三组和十四组集体所有,林木归八舟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该处理决定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维持,之后八舟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诉,黔东南州中院于2015年7月21日驳回其申诉。2015年8月18日,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一组至十二组、十五组至十七组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56号《会议纪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4日作出黔东南州复议字(2015)17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八舟村一组至十二组、十五组至十七组不服,遂向黔东南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56号《会议纪要》虽然明确争议“百磴坎”山林的土地权属属于八舟村十三组所有,林木权属属于八舟村民委员会所有,但该内容系八舟村十三组与八舟村民委员就“百磴坎”山林权属达成的协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依法属于合同,而非行政行为,且八舟村一组至十二组、十五组至十七组亦不是协议即会议纪要的主体,其与会议纪要无利害关系,故56号《会议纪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对该会议纪要八舟村一组至十二组、十五组至十七组也无权提起行政复议。因此,黔东南州政府作出黔东南州复议字(2015)179号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八舟村一组至十二组、十五组至十七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一组至十二组、十五组至十七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一组至十二组、十五组至十七组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八舟村一组至十二组、十五组至十七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八舟村一组至十二组、十五组至十七组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56号《会议纪要》是明确了争议“百磴坎”山林的土地权属并作为黎府处【2013】6号处理决定的依据,并发至有关单位;2、一审判决认定56号《会议纪要》为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八舟村十三组与八舟村村委会是内部关系,应适用《村民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大会表决决定;3、上诉人与56号《会议纪要》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对山林确属的确权损害了集体的利益,作为集体一员的上诉人有权进行复议和起诉,黔东南府复议不字【2015】17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黔东南州中院(2015)黔东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撤销黔东南州政府作出的黔东南府复议不字【2015】17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上诉人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在二审书面答辩称:56号《会议纪要》是调处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该纪要的内容已具体体现在黎府处【2013】6号处理决定中并经黔东南州中院终审判决维持。56号《会议纪要》不具有可复议性,黔东南州政府作出黔东南府复议不字【2015】17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八舟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书面答辩称:56号《会议纪要》第三人并未参会,签字和盖章均不是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系调整第三人内部的山林权属,应由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解决。56号《会议纪要》通过公函的形式发布,其内容已外化,可以提其复议和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诉的56号《会议纪要》被一审认定为“系八舟村十三组与八舟村民委员就“百磴坎”山林权属达成的协议”但因形成56号《会议纪要》的会议八舟村村委会并未派人参加,该会议纪要八舟村13组也并未签字确认,一审认定56号《会议纪要》为合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其次,56号《会议纪要》的内容主要涉及争议地及林木的权属和争议范围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其中关于争议地及林木的权属部分的内容已经体现在黎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黎府处【2013】6号处理决定中,且该处理决定对争议地和林木权属进行了变改。因此,56号《会议纪要》中关于争议地及林木的权属的内容对上诉人八舟村一组至十二组、十五组至十七组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而56号《会议纪要》中关于争议范围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的内容,因上诉人八舟村一组至十二组、十五组至十七组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土地补偿款已按56号《会议纪要》中载明的方案进行发放,因此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56号《会议纪要》中关于争议范围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的内容对上诉人八舟村一组至十二组、十五组至十七组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综上所述,56号《会议纪要》系政府内部行政行为,其内容并未外化,对八舟村一组至十二组、十五组至十七组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八舟村一组至十二组、十五组至十七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黔东南州政府作出黔东南府复议不字【2015】17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一组至十二组、十五组至十七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冉依依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