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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曹忠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62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忠泽(曾用名曹某),无业。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忠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曹忠泽在溧阳市大都会宾馆停车场姜某车内以600元的价格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姜某。2.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曹忠泽在溧阳市盛扬苑小区3号地下停车场门口姜某车内以1200元的价格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姜某。被告人曹忠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忠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曹忠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曹忠泽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曹忠泽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姜某,共计重15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的一天,在溧阳市溧城镇大都会宾馆停车场姜某车内,被告人曹忠泽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给吸毒人员姜某。2.2016年5月初的一天,在溧阳市溧城镇盛扬苑小区3号地下停车场门口姜某车内,被告人曹忠泽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给吸毒人员姜某。被告人曹忠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曹忠泽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曹忠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姜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讯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忠泽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忠泽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忠泽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忠泽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忠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忠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俐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