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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建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林,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中,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新平镇。法定代表人:周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春,系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建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林,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铁建工程局上诉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诉讼中被上诉人已明确作出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金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铁建工程局支付加工制作台车款20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882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月7日),二项合计为223382元。2、中铁建工程局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庭审中,金达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铁建工程局以191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2013年9月10日,金达公司与中铁建工程局卡杨公路标项目部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11213的《钢模衬砌台车承揽合同》、《台车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及协议约定金达公司为中铁建工程局加工制作6m液压自行式衬砌台车2套,合同总金额为770000元;9m液压自行式衬砌台车1套,合同金额为553000元。合同签订后,金达公司即根据中铁建工程局要求对定作物进行了加工制作并按时履行了交付义务。在金达公司履行交付义务的过程中,中铁建工程局于2012年7月13日为金达公司垫付了停车费3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为金达公司垫付了转运运输费10500元。同时,中铁建工程局在收到定制台车后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累计向金达公司支付了货款1118500元,至金达公司起诉时,中铁建工程局尚欠金达公司货款191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金达公司起诉后,中铁建工程局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金达公司货款5000元,于2016年3月28日支付金达公司货款186000元。至此,中铁建工程局欠金达公司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金达公司、中铁建工程局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金达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了台车并交付中铁建工程局验收使用,中铁建工程局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中铁建工程局虽然在金达公司起诉后于2016年3月28日将欠金达公司的191000元货款全部结清,但因中铁建工程局的迟延付款实际将给金达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对此,金达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以1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8日起计至2016年3月28日止);二、驳回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诉讼费2325元,由中铁建工程局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铁建工程局提交了:2016年3月16日《财务末次付款协议》及2016年3月17日金达公司出具的收到186000元的收据。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诉人一审没有到庭,也没有出示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年3月16日双方签订《财务末次付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卡杨公路VI标项目部。乙方: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结算,就甲方欠付乙方的186000元剩余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本身付款义务约定款项及相应违约金、银行利息等),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86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除协议2条除外责任外,双方再无任何遗留问题;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起任何诉讼请求。协议第2条是关于质保金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设备质保期已届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中铁建工程局是否应支付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中铁建工程局因欠款被金达公司诉至法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与金达公司签订了《财务末次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该协议。中铁建工程局按协议支付了剩余货款,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金达公司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依据协议载明的内容,中铁建工程局支付剩余货款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故对金达公司要求中铁建工程局支付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28日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因中铁建工程局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中铁建工程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2325.00元,由中铁建工程局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4650.00元,由中铁建工程局承担2325.00元,金达公司承担23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毛文婷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