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柯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柯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11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柯彤(曾用名:陈玉聪),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201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2016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柯彤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国康、被告人陈柯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柯彤来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357号被害人程某经营的某餐馆,将玻璃门撬开,盗走店内软天子香烟153包、硬芙蓉王香烟3条、软玉溪香烟1条、(软金沙)苏烟15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4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柯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柯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本院(2016)渝0101刑初34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陈柯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柯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柯彤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柯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柯彤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柯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柯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柯彤退赔被害人程某人民币84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均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