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春红与李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红,李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3425号原告:李春红,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颖,女,户籍地辽宁新民市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李春红与被告李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5个月房租20835元、押金2000元;2、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8月28日从被告李颖手上租下解放路XXXXX聚金三楼A15店铺一年(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租金50000元,押金2000元,租房时被告李颖一再保证店铺是她的,事实是李颖在原房主承租后转租给原告,而被告李颖与原房主的租期到2016年4月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交纳的五个月房租及押金,未果,故成讼。被告李颖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颖在案外人陈丽丽处承租了位于XXX聚金商城三楼A15单元商铺,租期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后李颖该商铺转租给原告李春红,租金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李春红向李颖交纳了一年租金50000元及押金2000元,因李颖与案外人陈丽丽租期将届满,导致原告李春红无法经营,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颖承租涉案商铺后转租给原告李春红,根据法律规定,转租期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8月27日的租赁期间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于返还,因原告李春红在该期间已撤场,其主张被告返还该期间租金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14日之前的期间,原告李春红应为合法占有使用,其提前撤场,系原告单方行为,故其主张返还2016年4月14日之前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春红租金18493元(50000÷365×135),押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李春红负担167元(已交付),由被告李颖负担32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王艳君人民陪审员 王建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岩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