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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闫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310号原告:闫某,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职教集团后梨花沟。被告:孙某甲,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职教集团后梨花沟。原告闫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艳丽、孙某乙、孙某丙由原告抚养;3、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职教集团后梨花沟的一套小产权房归三个孩子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阴历)生育大女儿孙艳丽、××××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孙某乙、××××年××月××日(阴历)生育小女儿孙某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不思进取,嗜赌成性,经常在麻将馆以赌博为生,对家庭、原告及孩子很少关心、照顾,家庭的大部分支出均由原告承担,加之小女儿尚小,原告既要忙于工作,又要照顾孩子,承受着来自精神与肉体的双重折磨。被告回家酒后常无理取闹,让原告心灰意冷。双方常为此事争吵。以上种种原因,导致原告身心疲惫,双方感情日渐淡漠,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某与被告孙某甲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孙艳丽,××××年××月××日生育次女孙玲玉、××××年××月××日生育三女儿孙某丙。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孙某甲双方自××××年××月结婚以来,朝夕相处18载,且育有三个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被告孙某甲经常出入麻将馆,怠于工作,对家庭关心较少,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原告闫某与被告孙某甲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被告孙某甲摒弃嗜赌陋习,加强沟通,还是有建立和谐美好婚姻生活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闫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书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