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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7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厦门迅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厦门迅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7384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组织机构代码:674836269。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迅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26号404室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37879056。法定代表人:陈福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余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莹,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迅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该系列美术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统一下载站”网站(www.3987.com)向公众传播了含“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形象为元素的《安卓平板壁纸》系列6张涉案图片,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相关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获得了巨大的非法收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删除其所有并经营的“统一下载站”网站(www.3987.com)上传播的《安卓平板壁纸》系列6张涉案图片及其相关信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厦门迅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1、从本案证据上看,目前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诉的图片享有著作权;2、即便原告对涉诉图片享有著作权,其要求的经济赔偿和合理费用的赔偿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登记号为:2011-F-050461)、《熊二》(登记号为:2011-F-050462),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登记号为:2011-F-050457),由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熊二》(共12幅,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和《光头强》(共12幅,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对于李明、丁亮于2012年3月23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5月3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毛毛》(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5641)、《蹦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5634)、《吉吉》(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5636)、《翠花》(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5637)、《萝卜头(地鼠)》(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5643)、《铁掌》(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5642),由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3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了国作登字-2013-F-00114152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作品名称为熊出没LOGO,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李明、丁亮,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9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经查,动画片《熊出没》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原告创作的“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上述系列美术作品中,《熊大》系列作品内容均为一只拟人化卡通熊,大部分皮毛为棕红色,头上竖立着两只圆圆的小耳朵,眼睛呈绿色,鼻子、嘴唇均为红色,且较大、扁平并向外突出,口鼻和眼睛周围、胸口的毛色为白色,各作品中卡通熊的形态、动作、面部表情略有不同;《熊二》系列作品内容亦均是一只拟人化卡通熊,大部分皮毛为棕黄色,头上竖立着两只圆圆的小耳朵,眼睛呈绿色,鼻子为深棕色,嘴唇为红褐色且突出,口鼻周围的毛色为深棕色,面部及胸部的行色为黄色,各作品中卡通熊的形态、动作、面部表情、配饰、所持道具各有不同;《光头强》系列作品均为一个头大身子小的男性人物形象,面部特征为两条粗粗的眉毛,眼睛大且突出,眼白多眼珠小,鼻头为红色,呈蒜形,嘴唇薄而长,顺着上嘴唇的形状有两撇小胡子,下巴较大,向外翘起,胳膊和腿较细,各作品中人物在形态、动作、面部表情、服饰、道具方面略有不同;其余的《毛毛》、《蹦蹦》、《吉吉》、《翠花》、《萝卜头(地鼠)》、《铁掌》等美术作品分别为猴子、松鼠、猴子、熊、地鼠、老虎的卡通形象。2016年3月4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周琦在该公证处电脑上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其中与本案相关的为: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www.miitbeian.gov.cn)页面,在“网站域名”一栏输入“3987.com”进行查询,该网站的主办单位名称为“厦门迅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入“www.3987.com”网站,在该网页搜索栏中输入“熊出没”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熊出没之雄心归来》安卓平板壁纸”打开相应页面,并进行浏览。依据上述过程,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3月8日出具了(2016)浙杭东证字第2948号《公证书》。2016年6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向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为(2016)浙杭东证字第2948号公证费。经查,上述“《熊出没之雄心归来》安卓平板壁纸”中共有9张图片,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中第2、3、6、7、8、9张为涉嫌侵权的图片。经比对上述“《熊出没之雄心归来》安卓平板壁纸”中的第2、3张图片中使用了“熊大”的卡通形象,第6张图片中使用了“熊大”、“熊二”的卡通形象,第7、8张图片中使用了“熊大”的卡通形象,第9张图片中使用了“熊二”、“毛毛”、“吉吉”等卡通形象。另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将原企业名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证书、获奖证书、(2016)浙杭东证字第2948号《公证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涉案系列美术作品《熊大》、《熊二》、《毛毛》和《吉吉》等卡通形象,分别以熊、猴子为原形,在此基础上通过独特的五官、身体比例、色彩及线条,赋予各形象生动的形态和丰富的神情,使之具有独特的个性,上述作品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原告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的涉案图片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毛毛》和《吉吉》等卡通形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迅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www.3987.com”网站上传播的“《熊出没之雄心归来》安卓平板壁纸”中的侵权图片;二、被告厦门迅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厦门迅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 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琦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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