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于卫东与被告郑斌、鲍林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卫东,鲍林龙,郑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556号原告:于卫东,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鲍林龙,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斌,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487号1-3楼,5-6楼。主要负责人:黄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婷。原告于卫东与被告鲍林龙、被告郑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卫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素琴、人民陪审员蔡正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林龙、被告郑斌、被告人保杭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88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10时30分,被告鲍林龙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中型客车变道时,与原告之女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相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鲍林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鲍林龙一直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鲍林龙未答辩。被告郑斌未答辩。被告人保杭州支公司未当庭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于卫东诉状中起诉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直接承担财产损害侵权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于卫东的车辆损失中右前叶子板未达到更换标准,对原告于卫东的车损认可3000元。另,诉讼费、公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于卫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鲍林龙、被告郑斌、被告人保杭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于卫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维修费,原告于卫东主张3820元,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2.公估费,原告于卫东主张190元,并提交了公估费发票,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于卫东主张87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于卫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10时30分,被告鲍林龙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中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南站南落客平台变道时,与案外人于某(原告于卫东之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相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鲍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卫东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维修价格进行评估,车辆估损总值为3820元,公估费为190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于卫东将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为3820元。经审核,除公估费外,原告于卫东的损失为3820元。另查明,被告郑斌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于卫东起诉状中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经本院查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于卫东经本院释明后,将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变更为现被告人保杭州支公司。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鲍林龙作为肇事司机、被告郑斌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均未到庭,无法查明二人关系,故被告鲍林龙、被告郑斌应对原告于卫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杭州支公司,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除公估费外,原告于卫东的损失为3820元,未超过被告人保杭州支公司的承保范围,故被告人保杭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于卫东维修费3820元。被告人保杭州支公司书面答辩认为原告于卫东的车损中右前叶子板未达到更换标准,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估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杭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卫东维修费3820元。二、驳回原告于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公估费1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鲍林龙、被告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胡卫方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