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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游丽青与叶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保全,游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保全,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丽青,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保全因与被上诉人游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5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保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游丽青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游丽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据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证据是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警情情况说明、警情反馈,但这两份证据中载明的内容可体现叶保全自认的债权人是吴绍友,即游丽青的丈夫。吴绍友因交通事故已于2014年10月29日去世,若上述债权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追加吴绍友的其他继承人参与诉讼活动。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程序违法。二、游丽青原审提交的警情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叶保全与游丽青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叶保全提供了政和县公安局的补充说明中公安机关已明确,当天出警民警未佩戴执法记录仪,所述内容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可以证明游丽青提供的警情情况说明不能采信。因吴绍友生前与叶保全合伙经营货车,双方间的一些账目往来属于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支出,本案中游丽青转账的3万元系吴绍友应承担的货车修配费用,并非借款。游丽青辩称,一、吴绍友与游丽青是二婚,讼争的款项系游丽青婚前个人财产。通过吴绍友说情,游丽青方同意借款给叶保全,并通过个人账户将款项转账给叶保全。是否属于遗产是游丽青家庭内部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二、原审法院依游丽青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应的材料,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对此,叶保全没有异议,只是说是经办民警的个人行为。三、对于公安机关证明的内容,原审已作了评判和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游丽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保全偿还借款4万元及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为5040元,以上两项合计450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保全于2014年4月14日向游丽青借款4万元,该款游丽青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叶保全3万元,通过其丈夫吴绍友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叶保全1万元。该笔借款叶保全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叶保全向游丽青借款有转款凭证以及叶保全于2014年11月2日向出警民警的自认所证实,足以认定,叶保全应承担偿还游丽青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游丽青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游丽青的该部分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游丽青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叶保全辩称该笔款项系游丽青丈夫偿还由其垫付的合伙经营车辆车厢损坏的修配款,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叶保全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叶保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游丽青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叶保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叶保全提交政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35072520141102000113警情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一份,以证明游丽青在原审时提交的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35072520141102000113警情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是民警个人的主观看法,不代表公安机关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叶保全提交的《关于“35072520141102000113警情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游丽青在原审时提交的《关于35072520141102000113警情情况说明》仅加盖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之规定,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审查明事实,叶保全均有异议,认为其与游丽青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且游丽青并未以现金方式交付其1万元。经查,原审法院依游丽青的申请向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警情反馈(纠纷)》中,叶保全陈述“原来还欠吴绍友4万元,这4万元他不会赖”,但并未自认其欠游丽青借款未还,而游丽青在原审中未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其与叶保全间存在借贷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现金形式交付给叶保全1万元,故叶保全提出的上述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游丽青与吴绍友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登记结婚,吴绍友于2014年10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吴绍友生前与叶保全、案外人许江共同合伙经营一部重型普通半挂车。2014年4月14日,游丽青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3万元至叶保全账户。2014年11月2日,游丽青拨打110报警。政和县人民法院依游丽青之申请向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了当日警情反馈(纠纷),其中处警记录载明:游丽青向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民警陈述,叶保全答应预付的4万元安葬费一直未兑现,该民警电话联系叶保全,叶保全说只要是游丽青自己办一张银行卡,把卡号发给叶保全,叶保全就把钱打到卡上。叶保全还说,他原来欠吴绍友的4万元,这4万元他不会赖。后,游丽青以叶保全借款4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政和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游丽青与叶保全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依游丽青之申请向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了警情反馈(纠纷),虽处警记录中载明叶保全自认其欠吴绍友4万元,但欠款可基于合同、合伙事务、借款等多种法律关系而产生,且吴绍友生前与叶保全合伙经营车辆,双方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份警情反馈,无法确定游丽青与叶保全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游丽青在原审提供了3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叶保全还款4万元,而叶保全抗辩称其确收到游丽青通过银行转账的3万元,但3万元系吴绍友应承担的车辆修理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另对游丽青主张的现金交付的1万元不予认可。故应由游丽青对双方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进一步举证责任,即应进一步针对叶保全的抗辩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4万元的借贷合意、现金交付1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游丽青未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叶保全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5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游丽青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游丽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舟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李清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