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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汇江建设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汇江建设有限公司,张希见,柳玉玲,李更华,耿小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5民初3519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法定代表人:李相伟,行长。被告: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希见。被告:柳玉玲。被告:李更华。被告:耿小颜。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申请人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汇江建设有限公司、张希见、柳玉玲、李更华、耿小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汇江建设有限公司、张希见、柳玉玲、李更华、耿小颜银行存款10859584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信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859584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窦中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南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