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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夏际武与方振峰、陈球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际武,方振峰,陈球宣,陈开洪,蔡美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103号原告:夏际武,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方婵,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振峰,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陈球宣,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陈开洪,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蔡美爱,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方振峰、陈开洪、蔡美爱的委托代理人:应建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际武为与被告方振峰、陈球宣、陈开洪、蔡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际武的委托代理人方婵与被告方振峰、陈开洪、蔡美爱的委托代理人应建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球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际武起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方振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由被告方振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被告陈开洪、蔡美爱自愿为前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振峰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开洪、蔡美爱也未有尽担保责任。被告方振峰与被告陈球宣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理应承担共同清偿民事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方振峰、陈球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陈开洪、蔡美爱为被告方振峰、陈球宣上述借款本息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方振峰、陈开洪、蔡美爱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汇入方振峰的指定账户。2、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担保人的期限“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均不是本案的四个被告所书写。3、被告向原告出具过两张借条,本案所争议的借条是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被告方振峰个人于2014年4月7日另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是没有担保人。被告陈球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方振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款项汇入农业银行62×××10账户,于2014年8月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未还转为不定期,并由被告陈开洪、蔡美爱提供担保的事实。2、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7日,原告将款项49万元汇入被告方振峰账户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陈开洪归还款项2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振峰与陈球宣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开洪与被告蔡美爱于199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方振峰、陈开洪、蔡美爱的质证意见:1、借条中的签名均是方振峰、陈开洪、蔡美爱本人所写。2、对银行的汇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汇入借条指定的账户,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只是2014年4月7日所写的50万借款合同生效。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笔汇款是被告陈开洪受被告方振峰的委托用来归还2014年4月7日所写借款的借款本金,而不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除上述还款和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流水中的还款外,被告另于2014年7月份、2015年4月份以后共向原告还款3万。4、对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球宣与被告方振峰于2014年7月4日结婚的,故无须承担共同债务。被告方振峰、陈开洪、蔡美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农业银行的汇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振峰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夏际武汇款1万元,合计还款7万元的事实。B、银行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汇款49万元是交付2014年4月7日借条的款项。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于被告方振峰转入原告的款项无异议,被告是按2分利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收到借条中记载是月息1.5分,鉴于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也没有要求更改,而且被告也是按月利2分利实际支付。2、对银行卡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方振峰的个人账户。被告陈球宣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B,因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不是被告所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振峰与陈球宣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开洪与被告蔡美爱于199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4日,被告方振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款项汇入农业银行62×××10账户,于2014年8月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未还转为不定期,并由被告陈开洪、蔡美爱提供担保。2014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方振峰汇款49万元。被告方振峰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夏际武汇款1万元,合计还款7万元。被告陈开洪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夏际武与被告方振峰、陈开洪、蔡美爱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方振峰抗辩原告未将款项汇入指定的被告方振峰农行账户及原告于2014年4月7日汇款49万元系交付被告方振峰于2014年4月7日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的款项,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另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汇入款项的账户仍为被告方振峰账户,原告亦陈述确认原告与被告方振峰之间仅发生本案一笔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故认定本案借款交付金额为49万元。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故已付利息应按约定计算。经计算,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方振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128540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方振峰与被告陈球宣夫妻关系前,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球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开洪、蔡美爱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约定,依法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条中虽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4日前归还,但亦载明“到期未还转为不定期”,故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是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被告陈开洪、蔡美爱提出本案借款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振峰归还原告夏际武借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9月16日止为128540元,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开洪、蔡美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际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方振峰负担,由被告陈开洪、蔡美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