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路*弄**号。法定代表人:李筱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渔山村朱母畈**号。法定代表人:多为,执行董事。上诉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6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加公司与三箭公司之间于2012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杭加公司作为供方,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并按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向其住所地辖区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三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