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2229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杰(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于建军,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茅竹镇板桥村**组。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阳农商行)与被告于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建军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建军于2014年6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建军于同日从原告处立据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及身份信息证明、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被告于建军的身份信息证明系国家机关出具文书,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贷款借据,系书证,能证实被告于建军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率的相关情况,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于建军未到庭,不能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被告于建军以经商为由,向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4‰,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贷款人另加收利息。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天向被告于建军发放贷款30000元。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于建军支付利息2158.8元。此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改制,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祁阳农商银行承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依约按期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建军仍未按期结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建军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30000元借款合同。二、限被告于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8.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丽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