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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行赔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于蒙与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蒙,安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豫09行赔初58号原告于蒙,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文林,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金平,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新伟,市长。委托代理人范江红,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时三帅,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于蒙诉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文林、于金平,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范江红、时三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蒙诉称:原告的土地被征收,被告未对原告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行为违法,因该违法行为引发的原告诉讼费用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参加诉讼引起的经济损失92元。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不具有为原告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的法定职责,没有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诉讼费用不是直接财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因诉讼引发的费用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培勋审判员  贾向阳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德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