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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苏承英,杨绍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明,苏承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9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绍明,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承英,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明、苏承英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明、苏承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绍明、苏承英(二人系夫妻关系)的大儿子杨某因患有癫痫病,需要进行治疗,在得知被害人韩某的儿子需要上户口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便共谋以谎称有能力帮助韩某孩子上户口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的钱财用于给儿子治病,后杨绍明告诉韩某可以帮忙办理上户口事宜。2015年2月7日,在二被告人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家中,被告人杨绍明、苏承英谎称可以帮忙办理上户口事宜,但需要被害人韩某、刘某夫妇支付人民币1.4万元罚款,韩某、刘某当即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杨绍明陪同被害人韩某、刘某一同来到邮政储蓄银行取钱,韩某将人民币1.4万元交给被告人苏承英。后二被告人将骗来的1.4万元用于儿子治疗,并未帮助办理上户口事宜。现二被告人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杨绍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苏承英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白沙分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杨绍明、苏承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绍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承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绍明、苏承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绍明、苏承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明、苏承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绍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承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绍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有,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承英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