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赖元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赖元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1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号。负责人:肖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钟福满,该行员工。被告:赖元晓,男,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阳西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诉被告赖元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福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元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号为440750700-011-2011000556);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15900.49元及利息3064.87元,本息合计118965.36元(计至2016年7月18日止欠利息3064.87元,此后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日止);三、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判令拍卖赖元晓所有的座落于阳西县城宋康东路383号福达名苑第6幢B3座401号房,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四、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赖元晓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法,每月还款额为1014.49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赖元晓所有的坐落于阳西县城宋康东路383号福达名苑第6幢B3座401号房作抵押,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8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依期供款至2016年1月8日,从2016年2月8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到2016年7月18日止尚欠贷款本息合计118965.36元,其中本金115900.49元,利息3064.87元(欠利息计至2016年7月18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此起诉。被告赖元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赖元晓(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50700-011-2011000556),约定:借款用于购买阳西县城宋康东路383号福达名苑第6幢B3座401号房的房产;借款本金为135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31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即月利率为6.6%;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阳西县福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4×××45);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014.49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财产为坐落于阳西县城宋康东路383号福达名苑第6幢B3座401号房;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赖元晓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赖元晓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900.49元及利息3064.8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在阳西县人民政府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西字第040001368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阳西县城宋康东路383号福达名苑第6幢B3座401号房,他项权利人为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房地产,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135000元,抵押范围为全部,抵押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31年3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元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赖元晓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给被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900.49元及利息3064.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赖元晓未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元晓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900.49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7月18日止为3064.87元,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元晓作为抵押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阳西县城宋康东路383号福达名苑第6幢B3座401号房作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价值为135000元,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上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对处理被告赖元晓提供其所有的抵押房产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赖元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被告赖元晓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50700-011-2011000556);二、被告赖元晓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借款本金115900.49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7月18日止为3064.87元,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对处理被告赖元晓所有的坐落于阳西县城宋康东路383号福达名苑第6幢B3座401号房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赖元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蕴东